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博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邱博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綠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80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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