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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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偵緝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勇龍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衣服2件、黑色金項鍊1條,嗣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趙軒儀 發覺有異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更正為「衣服2件、黑色珠鍊1條,嗣於得手後離去,趙軒儀經在場顧客告知,衝出店外找尋,於同市○○路永豐商業銀行前尋獲洪勇龍,洪勇龍見事跡敗露,將竊得贓物擲向趙軒儀後逃離,於同市○○路○段○○巷內為趙軒儀追獲,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一時貪念,竟圖不勞而獲,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