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號
102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尤文仁 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邱森輝 訴訟代理人 陳麗因
林千惠 林幸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4029-P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分別為2497立方公分及2389立方公分,未繳納101年使用牌照稅,嗣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9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1年11月14日彰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2月26日彰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為新臺幣(下同)1萬5,210元及1萬1,2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年3月1日彰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將系爭9Q-1837號車輛罰鍰變更為1萬4,295元,系爭4029-P8號車輛罰鍰仍予維持1萬1,23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彰化縣政府以102年7月10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101年使用牌照稅於年度內補繳,被裁處1倍之罰鍰,監理站以欠稅不能完成車輛繳銷之車輛停駛,當年稅金應於當年完成繳稅即可,被告自以查獲裁處罰鍰稅額1倍,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車輛10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法定繳納期間為10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因原告未於法定繳納期間內繳納,被告改訂繳納期間展延自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並委由郵務機關投遞至原告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依送達證書所載,因未獲會晤原告,於同年7月17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黃萃華 (即原告之配偶),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因未依限繳納101年使用牌照稅,嗣分別於同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9日行經彰化市○○路○段與旭光路口前為被告查獲,核有逾期未完稅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至臻明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101年應納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分別為1萬5,210元及1萬1,230元,原非無據。嗣因原告同年12月10日至彰化監理站欲辦理系爭9Q-1837號車輛停駛,並繳回牌照2面,惟未完成手續,經該站於最新車籍檔註記「牌回未辦」,原核101年應納稅額應更正為1萬4,295元,是本件經復查決定書更正為1萬4,295元(自同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9日止,計344日)。
(二)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101年使用牌照稅於年度內補繳,當年稅金應於當年完成繳稅即可,被告自以查獲裁處罰鍰稅額1倍,於法不合乙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查使用公共道路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之使用牌照稅每年徵收1次;非營業用車輛法定徵收期間訂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101年使用牌照稅課稅期間為同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未於法定繳納期間即同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繳納,嗣經被告改訂繳納期間展延自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原告仍未依限繳納。是以,本案自查獲日即同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9日於5年裁處期間內,依系爭車輛101年應納稅額各處以1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依上開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方有免除處罰之適用。惟查系爭車輛101年使用牌照稅係於同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9日經查獲違規後,始於同年12月10日繳納,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顯有誤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車籍資料暨徵銷資料查詢、被告送達證書、被告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稅費現況資料、被告裁處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2份、被告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復查申請書、被告彰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使用牌照稅復查決定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萬4,295元、1萬1,230元罰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第25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未繳納101年使用牌照稅,分別於101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9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分別為1萬5,210元及1萬1,230元,嗣原告申請復查,因原告已於101年12月10日至彰化監理站辦理系爭9Q-1837號車輛繳回牌照2面,乃更正為罰鍰為1萬4,295元,系爭4029-P8號車輛罰鍰仍維持1萬1,23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揆諸首揭(一)之規定,使用牌照稅係屬預繳稅款,法定繳納期間為每年4月1日至4月30日,車輛使用期間為整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既有未於法定繳納期間繳納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展延後,仍未繳納,又逾滯納期間未繳納,復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被告本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對原告處以罰鍰,自難謂有何違誤。至原告主張:我也是在當年度繳納的,被告要罰我1倍,我覺得不服氣等語,雖非全然無據,然此乃立法妥當性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作通盤考量,非本院所能置喙。
2.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準此,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者,始得免除處罰。然本件系爭9Q-1837號、4029-P8號自小客車,係分別於101年10月21日14時39分8秒、同年11月9日13時25分7秒,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旭光路口前遭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亦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對原告免除處罰。
3.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未於法定繳納期間繳納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展延後,仍未繳納,又逾滯納期間未繳納,復有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