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告 黃國章 訴訟代理人 黃萬興 原告 柯昆毓
呂健商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陳俐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章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黃國章退休金個人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昆毓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叄拾叄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柯昆毓退休金個人帳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健商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捌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呂健商退休金個人帳戶。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三、五項於原告黃國章、柯昆毓、呂健商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拾伍萬元及拾叄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佰壹拾捌元、肆拾貳萬零肆佰叄拾叄元及叄拾陸萬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黃國章、柯昆毓、呂健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四、六項於原告黃國章、柯昆毓、呂健商依序以新臺幣陸仟元、捌仟元及叄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叄拾壹元、貳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黃國章、柯昆毓、呂健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昆毓76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健商49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章66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昆毓44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健商36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2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章650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7831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黃國章退休金個人帳戶;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昆毓42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1792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柯昆毓退休金個人帳戶;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健商36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6148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呂健商退休金個人帳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2年12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上開原告柯昆毓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昆毓420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之意旨,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國章、柯昆毓及呂健商等3人前均受僱於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黃國章受僱期間為92年9月8日起至93年5月21日,及93年9月20日起迄102年3月18日止;原告柯昆毓受僱期間為97年6月23日起至102年3月16日止;原告呂健商受僱期間為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及101年9月7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止。原告3人目前均已自被告公司離職,於離職後,方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竟違反勞工法令,延長工時未依法計算加班費,部分國定及例假日應休假未休卻未加倍發給薪資,且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屢促被告依法辦理,並申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詎被告公司均置不理,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公司為下列請求。
(二)關於基本工資部分: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工平均工資之計算,將勞工之薪資部分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以現金方式給付,更未給予勞工記載詳細之薪資明細。被告所稱原告薪資,均係以多報少,故其於被證八(見卷二第9至16頁)計算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用,亦因而短少。
1.黃國章部分:被告雖辯稱黃國章97年4月至98年12月之薪資為21000元;99年1月至99年9月之薪資為27194元;99年10月之薪資則為27719元云云。但查,被告計算97年4月至98年1月平日加班費之薪資係以22500元計算,假日則以30000元計算;98年2月以後計算平日加班費之薪資係以22725元計算,假日則以30300元計算。顯見原告黃國章任職被告公司期間,97年4月至98年1月之薪資至少為30000元;98年2月以後至少為30300元,故原告黃國章加班費用計算應以此為標準。
2.柯昆毓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柯昆毓97年7月至98年12月之薪資為21000元,99年1月至99年3月之薪資為26360元,99年3月至99年9月之薪資為26809元,99年10月起之薪資則為27619元云云。但查,被告計算97年7月至98年1月平日加班費係以薪資21000元計算,假日則以28000元計算;98年2月之後平日加班費以22500元計算,假日則以30000元計算。顯見原告柯昆毓任職被告公司期間,97年7月至98年1月之薪資至少為28000元;98年2月以後之薪資至少為30000元,故原告柯昆毓加班費用之計算應以此為標準。
3.呂健商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呂健商於99年3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為24999元,101年9月復職之薪資則為20300元云云。但查,被告計算平日加班費係以薪資21000元,計算假日加班費則以28000元計算。顯見原告呂健商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至少為28000元,故原告呂健商加班費用之計算應以此為標準。
(三)平日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加班費部分,計算式詳如附件一、
二、三(見卷二第54至56頁)所示:
1.黃國章部分:⑴97年4月1日至98年1月31日底薪為30000元,時薪為125
元,應領加班費2小時以內之時數共330小時,被告應給付1.33倍薪資之加班費,計54879元;加班2小時以上之時數共326小時,被告應給付1.66倍薪資之加班費,計67645元;例假日加班之時數總計為372小時,被告應給付2倍薪資之加班費,共計93000元。
⑵98年2月1日至102年3月18日底薪為30300元,時薪為126
.3元,應領加班費2小時以內之時數共1617小時,被告應給付1.33倍薪資之加班費,計271656元;加班2小時以上之時數共1598小時,被告應給付1.66倍薪資之加班費,計334940元;例假日加班之時數總計為2776.5小時,被告應給付2倍薪資之加班費,共計701344元。
⑶上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加班費873346元,被告應給付差額650118元。
2.柯昆毓部分:⑴97年6月23日至98年1月31日底薪為28000元,時薪為116
.66元,應領加班費2小時以內之時數共134小時,被告應給付1.33倍薪資之加班費,計20797元;加班2小時以上之時數共139小時,被告應給付1.66倍薪資之加班費,計26924元;例假日加班之時數總計為132小時,被告應給付2倍薪資之加班費,共計30798元。
⑵98年2月1日至102年3月16日底薪為30000元,時薪為125
元,應領加班費2小時以內之時數共1256.5小時,被告應給付1.33倍薪資之加班費,計208956元;加班2小時以上之時數共1225小時,被告應給付1.66倍薪資之加班費,計254188元;例假日加班之時數總計為2057小時,被告應給付2倍薪資之加班費,共計514250元。
⑶上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加班費634480元,被告應給付差額420433元。
3.呂健商部分:⑴99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底薪為28000元,時薪為116
.66元,應領加班費2小時以內之時數共1227小時,被告應給付1.33倍薪資之加班費,計190431元;加班2小時以上之時數共1212.5小時,被告應給付1.66倍薪資之加班費,計234862元;例假日加班之時數總計為1985小時,被告應給付2倍薪資之加班費,共計463140元。
⑵上開加班費共計88843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加班費528409元,被告應給付差額360024元。
(四)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本件被告未依原告每月工資總額,按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提繳原告之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法補提繳至勞工開立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詳如附表七、八、九(見卷二第57至59頁)所示:
1.黃國章部分:原告在職期間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為30000元、98年2月1日至102年3月18日基本工資為30300元,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被告應向勞保局申報提繳原告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故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止每月應提繳1818元,102年3月1日至18日則應提繳1091元,被告未足額提繳,應補提之差額為17831元。
2.柯昆毓部分:原告在職期間97年6月23日至98年1月31日基本工資為28000元、98年2月1日至102年3月16日基本工資為30000元,依法被告應向勞保局申報提繳原告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故自97年6月23日起至98年1月31止每月應提繳1728元、自98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每月應提繳1818元,102年3月1日至16日則應提繳970元,被告未足額提繳,應補提之差額為21792元。
3.呂健商部分:原告在職期間99年3月1日至102年3月17日基本工資為28000元,依法被告應向勞保局申報提繳原告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故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止每月應提繳1728元,102年3月1日至17日則應提繳979元,被告未足額提繳,應補提之差額為614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黃國章、柯昆毓及呂健商前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其中原告黃國章係自93年9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2年3月18日以「身體無法負擔」為由申請自願離職;原告柯昆毓係自97年6月23日於被告公司任職,後於102年3月16日以「能力不足無法擔任精油廠長一職」申請自願離職;原告呂健商則係自101年9月7日至102年3月18日任職擔任被告公司精油廠之操作員,並以「轉換跑道」為由申請離職,故而,原告3人確分別於102年3月18日及3月16日自請離職,合先敘明。
(二)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在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9條定有明文,惟依前條規定,勞工僅有於同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始有加倍發給工資之適用,而原告於假日加班部分均為例假日加班,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且原告屬月薪制人員,被告公司依其每月月薪換算每小時工資,即已將例假日加班之8小時工資算入月薪內給付,則原告於例假日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依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當無庸重複加計假日8小時內之工資予原告為是。
(三)關於延長工時加班費計算部分:
1.黃國章部分:⑴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含假日加班延長工時):
原告黃國章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3年6月6日起至102年3月18日,其中自97年4月至98年12月之薪資為21000元,99年1月至99年9月之薪資為27194元,99年10月起之薪資則為27719元。依出勤卡紀錄可查自97年4月起至102年3月止,其延長工時於2小時以內之時數共為2361小時(分別為97年:304小時、98年:472小時、99年:487.5小時,其中1月至9月為364小時,10月至12月為123.5小時,100年:498小時、101年505.5小時、102年:94小時),則原告黃國章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332719元(計算式為:21000/30/8x1.33x776+27194/30/8x
1.33x364+27719/30/8x1.33x1221)。⑵延長工時2小時以上(含假日加班延長工時):
原告黃國章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依出勤卡紀錄可查,其中延長工時於2小時以上之時數共為2338小時(分別為97年:300小時、98年:467.5小時、99年:483小時,其中1月至9月為362.5小時,10月至12月為120.5小時,100年:489.5小時、101年503.5小時、102年:94.5小時),則原告黃國章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411263元(計算式為:210000/30/8x1.66x767.5+27194/30/8x
1.66x362.566x362.5+27719/30/8x1.66x1208)。⑶假日加班(工時在8小時以內者):原告黃國章於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依出勤卡紀錄可查,其中假日加班天數於8小時內之工時共計為2123.5小時(分別為97年:240小時、98年:416小時、99年:416小時,其中1月至9月為312小時,10月至12月為104小時,100年:416小時、101年488小時、102年:147.5小時),則被告公司給付月薪制人員工資再計算其每小時工資時即已計算例假日之8小時正常工時,而原告亦非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休假日至被告公司加班,當無由加倍加計工資予原告,惟縱使從寬認定假日工資之計算,被告公司亦僅需再給付此部分工資為:226207元(計算式為:21000/30/8x1x656+27194/30/8x1x312+27719/30/8x1x1155.5)。
⑷則按原告黃國章所加班之時數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應為
743982元(計算式為:332719+411263),縱使從寬認定假日以加倍工資給付,原告黃國章之加班費則為970189元(計算式:332719+411263+226207元)。
⑸另被告公司就原告黃國章任職期間內之加班費業已給付達873346元。
2.柯昆毓部分:⑴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含假日加班延長工時):
原告柯昆毓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7年6月23日起至102年3月16日,其中自97年7月至98年12月之薪資為21000元,99年1月至99年3月之薪資為26360元,99年3月至99年9月之薪資為26809元,99年10月起之薪資則為27619元。原告柯昆毓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依出勤卡紀錄可查,其中延長工時於2小時以內之時數共為1662小時(分別為97年:108小時、98年:292小時、99年:381.5小時,其中1月至3月為110小時,4月至9月為201.5小時,10月至12月為70小時,100年:324小時、101年479.5小時、102年:77小時)。則原告柯昆毓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238034元(計算式為:21000/30/8x1.33x400+26360/30/8x1.33x110+26809/30/8x1.33x20x1.33x201.5+27619/30/8x1.33x950.5)。
⑵延長工時2小時以上(含假日加班延長工時):
原告柯昆毓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依出勤卡紀錄可查,其中延長工時於2小時以上之時數共為1624.5小時(分別為97年:113.5小時、98年:290小時、99年:379小時,其中1月至3月為108小時,4月至9月為202.5小時,10月至12月為68.5小時,100年:309小時、101年458.5小時、102年:74.5小時),則原告柯昆毓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289782元(計算式為:21000/30/8x1.66x40
3.5+26360/30/8x1.66x108+26809/30/8x1.66x202.5+27619/0/8x1.66x910.5)。
⑶假日加班(工時在8小時以內者):
原告柯昆毓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依出勤卡紀錄可查,其中假日加班天數於8小時內之工時共計為1477.5小時(分別為97年:72小時、98年:232小時、99年:328小時,其中1月至3月為104小時,4月至9月為168小時,10月至12月為56小時,100年:240小時、101年479小時、102年:126.5小時);被告公司業已給付月薪制人員例假日八小時之工資已如前述,縱使從寬認定假日工資之計算,被告公司亦僅需再給付此部分工資為:148104元(計算式為:21000/30/8x1x304+26360/30/8x1x104+26809/30/8x1x168+27619/30/8x1x93.5),則按原告柯昆毓所加班之時數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應為527816元(計算式為:238034+289782),縱使從寬認定假日以加倍工資給付,原告柯昆毓之加班費則為675920元(計算式:238034+289782+148104元)。
⑷另被告公司就原告柯昆毓任職期間內之加班費業已給付達634480元。
3.呂健商部分:⑴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含假日加班延長工時):
原告呂健商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3月18日,其中101年8月離職,並於101年9月7日復職,原告呂健商於99年3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時之薪資為24999元,同年9月復職時之薪資則為20300元;原告呂健商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依出勤卡紀錄可查,其中延長工時於2小時以內之時數共為1499小時(分別為99年:460小時、100年:525小時、101年420小時,其中101年9月復職前為288小時,復職後為132小時、102年:94小時),則原告呂健商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201780元(計算式為:24999/30/8x1.33x1273+20300/30/8x1.33x226)。
⑵延長工時2小時以上(含假日加班延長工時):
原告呂健商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依出勤卡紀錄可查,其中延長工時於2小時以上之時數共為1483小時(分別為99年:457小時、100年:519.5小時、101年:414.5小時,其中101年9月復職前為284小時,復職後為130.5小時、102年:92小時),則原告呂健商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249194元(計算式為:24999/30/8x1.66x1,26
0.5+20300/30/8x1.66x222.5)。⑶假日加班(工時在8小時以內者):
原告呂健商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依出勤卡紀錄可查,其中假日加班天數於8小時內之工時共計為1386小時(分別為99年:400小時、100年:432小時、101年:395小時,其中101年9月復職前為224小時,復職後為171小時、102年:159小時),被告公司業已給付月薪制人員例假日8小時之工資已如前述,縱使從寬認定假日工資之計算,被告公司亦僅需再給付此部分工資為137908元(計算式為:24,999/30/8x1056+20,300/30/8x330)。
⑷則按原告呂健商所加班之時數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應為
450974元(計算式為:201780+249194),縱使從寬認定假日以加倍工資給付,原告呂健商之加班費則為588882元(計算式:201780+249194+137908元)。
⑸另被告公司就原告呂健商任職期間內之加班費業已給付達528409元。
(四)再按,本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差額,惟被告公司確均已按法令就員工之薪資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員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內,縱有退休金差額,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勞工退休金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內作為勞工退休基金,並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時,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則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依法請領退休金時,且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則原告3人均未符合勞工退休條例得請求勞工退休金之條件,其損害既尚未發生,則原告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當不得主張受有未足額提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則其主張受有未提撥足額之損害當屬無據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3人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黃國章受僱期間為92年9月8日起至93年5月21日,及93年9月20日起迄102年3月18日止、原告柯昆毓受僱期間為97年6月23日起至102年3月16日止、原告呂健商受僱期間為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及101年9月7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止,且原告任職期間有原告前述延長工時及假日加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6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延長工時卻未依法計算加班費,例假日應休假未休亦未加倍發給薪資,且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基本工資數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依法計算並核給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及假日應休而未休假之加班費?被告是否已依法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差額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被告所提出之出勤資料及加班申請單所彙整之3人任職期間平日及假日加班時數,均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辯稱原告據以核算加班費之基本工資金額為不實云云,然衡諸原告係以被告所提出之加班費計算表(見卷二第9至16頁),其中被告計算原告假日加班費之基本薪資金額作為核算之依據,被告復未能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保存5年之工資清冊等資料,據以說明原告3人之確切基本薪資金額等情,則原告以被告核算表中所自承之薪資金額作為計算本件加班費之基礎,尚非無憑,被告未依原告主張之基本工資計算核發加班費,其差額部分即屬短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加班費,自非無憑。
(二)其次,原告主張平日加班時數部分,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之時數,被告應給付1.33倍薪資之加班費;延長工時2小時以上之時,被告應給付1.66倍薪資之加班費等計算方式,合於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詞,惟對於假日加班時數應否加倍發給部分,則辯稱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僅有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始有加倍發給工資之適用,本件原告於假日加班部分,均為例假日加班,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且原告等屬月薪制人員,被告公司依其每月月薪換算每小時工資,即已將例假日加班之8小時工資算入月薪內給付,故被告無庸再加倍發給工資等詞。然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係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觀諸其規定上下文之文義,所謂「休假日」並未特別排除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而僅適用於同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則被告此點所辯,實乏依據而屬誤解,故原告主張其等於例假日加班,被告未加倍發給工資而有短發之情事,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短發未加倍給付之加班費,即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之平日及假日加班時數、原告已領取之加班費數額,俱不爭執,且本件加班費之核算基礎應以原告主張之基本工資為準,及平日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之加班時數,其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業如前述,故原告據此計算而主張黃國章部分: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加班費873346元,被告應再給付差額650118元;柯昆毓部分: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加班費634480元,被告再應給付差額420433元;呂健商部分:加班費共計888433元,扣除已領取之加班費528409元,被告應給付差額360024元(以上計算式見附件),經核並無違誤,且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繳之退休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是以,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者,勞工應請求雇主向其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勞雇關係期間內,未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基本工資金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足額提繳退休金,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稽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黃國章部分應補提繳17831元、柯昆毓部分應補繳21792元、呂健商部分應補提繳6148元(以上均為原告離職前5年內應補提繳之金額,計算式見附件)至其等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帳戶,當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國章650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17831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黃國章退休金個人帳戶;給付原告柯昆毓42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21792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柯昆毓退休金個人帳戶;給付原告呂健商36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6148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呂健商退休金個人帳戶,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且共同訴訟合併判決者,其假執行之宣告應合併計算其金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之,此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3人所諭知勝訴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已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爰依原告3人各項請求,併分別諭知原告3人以主文欄第8、9項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主文欄第8、9項所示金額予原告黃國章、柯昆毓、呂健商3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