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靜怡(原名:古瓊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8號、第52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靜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2年8月7日函」更正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2年8月20日函」、並補充「被告古靜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28號102年度偵字第529號被告 李茂誠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古靜怡(原名:古瓊琇)
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之11居彰化縣溪湖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誠、 王中 志(另案提起公訴)、蔡 文敬 (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鳳梨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0年7月8日上午,冒充臺南奇美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 李榮三 ,藉故詢問李榮三有無委託他人申請醫藥費,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姓檢察官,僭行檢察官之職權而撥打電話予李榮三,並佯稱:因發現有他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餘萬元至李榮三所申請之帳戶紀錄,而認定李榮三涉嫌販賣帳戶,且已寄送2次通知單,但李榮三均未到庭,故李榮三今日須提領33萬元交給伊監管,否則要將李榮三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若經伊查詢後發現李榮三並無販賣帳戶情形,將於5至7天後退還該33萬元云云;使李榮三誤信所言,遂依指示先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之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領33萬元現金,再依約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社前等候。迨李茂誠、 王中志 、 蔡文敬 接獲「鳳梨」之電話指示,蔡文敬並因此駕車搭載王中志、李茂誠於同日14時30分許,抵達李榮三所等候之地點後,便由李茂誠在車上注意周圍環境,王中志則下車冒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向李榮三收取前揭33萬元款項,並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製作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收據(公文書)1張(未扣案)予李榮三。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及其轄下各機關、檢察署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因李榮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古靜怡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管道,以任何名義向他人徵購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行為,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電話門號,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電信業者所推出易付卡門號亦無任何申辦限制,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而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卡被他人利用以隱匿渠等真實身分,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詎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99年12月1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鳳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嗣「鳳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0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陳警官、高盛財隊長、陳明仁檢察官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莊月蘭,向莊月蘭佯稱:其因涉入詐騙集團犯罪案件,須於當日將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予陳明仁檢察官調查云云;使莊月蘭誤信所言,遂依指示前往大眾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欲提領現金,惟因領款時遭行員阻止而發覺受騙,便在尚未交付財物之情況下隨即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再次冒充陳明仁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已有警覺之莊月蘭,接續實施前開詐騙及僭行公務員之行為,並要求莊月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崙郵局提領其存款32萬元,再前往中崙二路577巷口等候所謂「陳先生」前來取款。另「鳳梨」於100年7月14日上午指示蔡文敬、李茂誠及王中志(前開3人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依指示向莊月蘭收取詐騙款項,並由蔡文敬將先前「鳳梨」所交付之插有前開古靜怡所申辦之SIM卡門號之行動電話交由王中志,作為其等向莊月蘭詐騙取款過程中3人間內部聯絡之工具。迨經莊月蘭與警方聯繫,並配合前往中崙郵局領款赴約,使暗中前往該郵局觀察其領款過程之李茂誠以為計畫進行順利並回報後,由蔡文敬以電腦自網路下載由「鳳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作提供之偽造文書文件檔,繼由蔡文敬、李茂誠藉彩色列印輸出之方式,偽造製作名義人印為「檢察官:陳明仁」,並已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紅色印文各一枚附載其上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及其轄下各機關、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再交由王中志持以至上述指定地點與提領款項前來赴約之莊月蘭見面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榮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茂誠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茂誠於警詢及│其於警詢中自白與另案共犯蔡│││偵查中之供述│文敬、王中志共同為本件犯行││││;嗣於偵查中否認。│├───┼─────────┼─────────────┤│2.│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中│證述該次由蔡文敬開車搭載其│││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與被告共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全│││證述│聯賣場前行騙。其負責向告訴││││人李榮三收取33萬元現款,被││││告李茂誠則負責把風。│├───┼─────────┼─────────────┤│3.│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文│證述該次係由其開車搭載被告│││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李茂誠及王中志共同前往臺南│││證述│市永康區全聯賣場前行騙。由││││王中志向告訴人收取33萬元現││││款,被李茂誠告則負責把風。││││得手後其交給被告李茂誠及王││││中志百分之1至2之酬勞。│├───┼─────────┼─────────────┤│4.│告訴人李榮三於警詢│本件遭詐騙之經過。│││中之指訴、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被告李茂誠與蔡文敬、王中│││0年度訴字第1253號│志3人,以相同手法於100年│││刑事判決、臺灣高雄│7月14日在高雄市詐騙被害│││地方法院檢察署100│人莊月蘭,業經法院判處罪│││年度偵字第21061號│刑確定。│││起訴書、臺灣臺中地│2.王中志因本次犯行,經臺灣│││方法院102年度偵字│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第18342號、第18343│。│││號起訴書││└───┴─────────┴─────────────┘
(二)被告古靜怡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前開證明被告李茂誠所涉之詐欺等犯嫌所列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亦一併列為被告古靜怡所涉幫助詐欺犯嫌之證據方法┌───┬─────────┬─────────────┐│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古靜怡於偵查中│否認有申辦前開門號00000000│││之供述│73號行動電話,辯稱:其之前││││因毒品案件入所勒戒,其將證││││件資料及個人物品置於其前男││││友 張金良 (證人張金良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住處。│├───┼─────────┼─────────────┤│2.│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1.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司行動電話/第三代│電話申請日期為99年12月13│││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日,當時被告古靜怡並未執│││(門號0000000000)、│行觀察勒戒,亦未在監在押│││被告古靜怡在監在押│。│││資料│2.前開行動電話所檢附之證件││││為健保卡及身分證之照片與││││卷附古靜怡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照片││││,明顯為同一人。又上開通││││信業務申請書並未有代理人││││或委任書等資料,足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被告古靜││││怡親自申辦。│├───┼─────────┼─────────────┤│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由左列金融帳戶開戶申請書上│││化分行102年8月14日│「古靜怡」之簽名及前開行動│││函、有限責任彰化第│電話電信申請書上之「古瓊琇│││五信用合作社102年8│」簽名,其運筆及筆跡明顯相│││月7日函、中華郵政│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5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8月15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2年8月19日函、││││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2年8月20││││日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古靜怡開戶資料││├───┼─────────┼─────────────┤│4.│被告古靜怡個人戶籍│被告古靜怡,原名為古靜怡,│││資料(完整姓名)查詢│嗣更名為古瓊琇,再更名為古│││結果│靜怡。│├───┼─────────┼─────────────┤│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前開以被告古靜怡名義所申辦│││山分局102年2月27日│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函及所檢附之偵查報│係由「鳳梨」寄予另案被告蔡│││告│文敬,再由蔡文敬於向被害人││││莊月蘭取款前,交由王中志,││││作為3人詐騙被害人時相互聯││││繫之用。│├───┼─────────┼─────────────┤│6.│本署97年度偵字第14│被告古靜怡曾於96年12月某日│││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刑書│,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500元之代價出賣││││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匯款帳戶之用。│└───┴─────────┴─────────────┘
二、論罪:
(一)被告李茂誠部分:按冒充檢察官以被害人涉及刑案為由,令被害人提出其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以監管於特定帳戶內之行為,本質上為檢察官對於犯罪人為犯罪行為後,對於犯罪所得之扣押,應屬於檢察官依法所擁有之職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等判決意旨供參。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由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王中志交付予告訴人之前揭偽造行政執行處管制收據,其內容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觀之,係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及司法機關之業務相當,當有使告訴人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應屬刑法上所稱偽造之公文書。再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李茂誠與另案被告蔡文敬、王中志、綽號「鳳梨」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茂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被告古靜怡部分:按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人頭門號、帳戶之目的,即在於使其犯罪行為發生後,能隱匿於幕後,逃避查緝,使警方不易追查,而遂其犯罪目的,故其取得門號,或利用門號詐騙他人,或以之為內部聯絡之用,均在使其不易為他人所發覺。因此提供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之行為,評價之重點應在於其幫助真正之犯罪者得以隱藏身分,導致司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又依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特性,須使用者確實使用該門號犯罪時,始得發揮人頭門號隱避犯罪之特性,而達到使犯人隱避之效果,故出售或取得門號之際是否已從事犯罪,實非所問。核被告古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古靜怡提供前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客觀上亦使共犯間之相互聯繫得藉以隱匿而生幫助效果核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月日
檢察官李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刑法第15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