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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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思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5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顏思涵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顏思涵與告訴人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互為傷害並均受有傷勢,實屬不該,且被告顏思涵犯後則避重就輕,於偵查中原本答應調解,卻無故未到,嗣經本院合法傳訊,仍無故未到庭,可知其對所犯無彌補之誠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整體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開庭未到是因為發燒,而且本案是對方先動手,我只是出於正當防衛拉扯對方頭髮,對方說要和解,但沒有和解意願,希望可以排調解云云。惟被告成立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經原審敘明綦詳,是原審認識用法俱無違誤,另揆諸全卷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後所諭知拘役15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本案前經本院定於110年4月7日於本院進行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庭,此有本院該日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顏思涵與告訴人就本案迄今確未能達成和解,附此敘明。綜上,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徒以本案係對方先行動手,其僅係出於正當防衛而拉扯告訴人頭髮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原訂審理期日即110年4月28日下午2時20分到庭,且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事證,是被告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施育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 顏思涵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號之51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顏思涵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慧美於本院之自白」。
⒉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顏思涵雖於警詢僅承認,因當時與
被告陳慧美口角,有動手扯被告陳慧美頭髮並拉開被告陳慧美,然被告2人當時處於互有身體接觸之混亂狀態,出手時本難避免傷到對方身體,而被告陳慧美受傷處在左手、下背、頭皮、頭部,有被告陳慧美所提2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常情上也與遭扯頭髮、拉開之結果相當,被告陳慧美更指明上開傷勢是被告顏思涵所造成,足證被告顏思涵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告陳慧美之行為。被告顏思涵上開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
二、審酌被告2人於附件所示之時地,互為傷害並均受有傷勢,實屬不該。而被告陳慧美犯後坦承犯行,又始終願談和解,並於偵查中、本院均按時應訊;相對下,被告顏思涵犯後則避重就輕陳詞如上,且於偵查中原本答應調解,卻無故未到,嗣經本院合法傳訊,仍無故未到庭,可知其對所犯無彌補之誠,是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甚有差異。兼衡被告2人各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整體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慧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又表明願繳納公益金,而無法和解之原因更不在於其,信其經本案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本案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425號被告陳慧美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思涵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號之
51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美、顏思涵均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總裁行館」員工,雙方前有嫌隙,於民國109年4月4日上午
6時許,在上址10樓休息室內,因故又起爭執,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顏思涵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陳慧美亦因此受有左手瘀傷、下背及頭皮疼痛、頭暈與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慧美、顏思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陳慧美、顏思涵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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