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64號原告 莊家鑫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被告 高維翎
何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投資大陸區深圳市好聖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聖地公司),原告乃匯款至被告高維翎帳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損害發生地即原告住所桃園市桃園區,則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且本院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詐欺原告投資好聖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終止投資契約請求返還退股金及履行還款協議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權金額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33、135、144頁),合於上開條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何冠宜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表示其欲成立大陸地區
深圳市好聖地公司,約定由原告投資人民幣135萬元後,原告可收取每月人民幣13,500元利息,使原告誤信為真,分別於105年10月11日、106年3月27日、106年7月13日匯款人民幣90萬元、477,500元、327,500元,共計人民幣135萬元至被告高維翎帳戶。詎被告高維翎僅分別於
107年1月15日、107年6月7日、108年2月22日給付原告人民幣13,500元、27,000元、13,500元,其後即未再給付,嗣原告發現原告未被列為好聖地公司股東,原告乃與被告何冠宜相約於桃園市○○區○○○街1樓詢問此事,被告何冠宜改口稱此筆人民幣135萬元為借款,然被告高維翎又稱此筆款項為投資款,堅決不返還予原告,原告於最後一次收取利息日即108年2月22日後始驚覺被騙。
㈡如認兩造間存在投資關係,因被告高維翎與原告於108年
5月6日至108年7月1日間達成協議,即被告高維翎返還人民幣135萬元投資金額予原告,但原告否認有達成「待公司賺錢後再行還款」之部分,應由被告舉證。又人民幣135萬元於109年7月3日起訴時匯率為4.248元,換算為新臺幣5,734,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終止投資契約返還退股金及履行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4,800元,及其中537,
0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何冠宜與原告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就合作投資好聖地公司達成一致,由被告高維翎代理原告與好聖地公司出賣人 羅貴綸 簽訂「深圳市好聖地食品有限公司企業法人轉讓協議」。原告出資人民幣135萬元、被告 高翎 出資人民幣35萬元,共計人民幣170萬元已全數用於購買好聖地公司,因原告本人未親至大陸地區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故原告的好聖地公司股份是掛名登記在被告高維翎名下。嗣因原告欲退股,且原告表示其資金是借貸而來其有還款壓力。但好聖地公司沒有賺錢,短期內無法返還退股金,原告於108年6月
1日先要求將好聖地公司賣掉,翌日改稱不用賣,由被告高維翎願補貼原告向他人借貸之利息,即以原告投入資金人民幣135萬元的月息0.5%即每月人民幣67,500元,2個月即人民幣13,500元,被告高維翎也同意。被告高維翎未曾同意將人民幣135萬元還給原告,而是同意等好聖地公司賺錢再慢慢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共匯款人民幣135萬元予被告高維翎。㈡被告高維翎分別於107年1月15日、107年6月7日、108年2月22日匯款人民幣13,500元、27,000元、13,500元予原告等情,有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終止投資契約返還退股金及履行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5,734,
8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履行還款協議部分:
1.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高維翎與原告於108年5月6日至108年
7月1日間達成協議,即被告高維翎返還人民幣135萬元投資金額予原告云云,為被告高維翎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經查,依原告與被告高維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108年5月3日被告高維翎稱:「從你2016年9月底10月初分兩筆投資115萬,2017年5月說退股讓我們從10月起要給0.5利息(兩年後能給多少就給多少)我們也照你意思在沒退你股金前給你0.5,且從頭到尾我們並沒有不付!…」(本院卷第65頁);108年
5月20日被告高維翎稱:「我從頭到尾都是按照你退股時讓我給你退股金0.5的利息,雖然中間有晚過但卻沒有斷過,所以我一直是照著當初答應你的去做,以前是!現在也是!」,原告則回覆:「現在情況不一樣,以後一分半我付,是因為我以為我撐的住。」(本院卷第67頁);108年7月1日被告高維翎稱:「況且我們又沒有逃避!也同意退股金給你,而也與你協商過兩次,第一次6月1日號在你家你說把公司賣了把錢給你,第二次6月2號你來我家又說先不用賣公司,你可以拿棕櫚泉的房子做信貸,讓我去問銀行每個月由我還貸,之後我問好告訴你又…。」(本院卷第71頁)等語。足見被告高維翎並未與原告達成「立即返還原告人民幣135萬元」之協議,而是每月給付原告退股金0.5的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立即返還原告人民幣135萬元換算為新臺幣之5,734,800元,尚乏依據。
3.另原告未舉證與被告何冠宜有何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何冠宜給付新臺幣之5,734,800元,為無理由。
㈡終止投資契約返還退股金部分: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並無股東退股之規定,故股東僅得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而達退股之目的。
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冠宜邀其投資好聖地公司,約定由原告投資人民幣135萬元後,原告可收取每月人民幣13,500元等語,則原告投資內容似僅在賺取利息,未提及原告有共同經營好聖地公司,或共同負擔好聖地公司虧損之約定內容,與合夥或隱名合夥尚有不同。
3.再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依被告高維翎所辯,原告與被告高維翎共同投資好聖地公司,股份掛名登記予被告高維翎名下,嗣原告有意退股,但公司沒有錢買股份,故被告高維翎與原告達成協議先給付原告投入資金人民幣135萬元的月息0.5%即每月人民幣67,500元等語。則原告與被告高維翎雖合意終止投資契約,但僅投資契約未繼續向後生效,並非投資契約溯及消滅,則原告請求返還投入資金人民幣135萬元,亦有未合。
4.另原告未舉證與被告何冠宜有何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何冠宜給付新臺幣之5,734,800元,為無理由。
㈢侵權行為部分:
1.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投資好聖地公司可按月收取利息等語行借款詐騙之事云云,自應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造成損害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被告高維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高維翎未依協議按期給付利息,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終止投資契約返還退股金及履行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4,800元,及其中537,0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