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軍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品彥在營區賭博財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吳品彥固自承曾於108年5月初看到「蕃薯樂球網」廣告提及可以賺錢,之後在女性專員來電聯繫下,其加入會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先於部隊監察官調查時辯稱:伊係在休假期間的108年9月初的週五至週日一連三天休假期間於「博樂信用網」頁面觀看遊玩,伊僅玩三天,108年9月9日伊在營區,然伊沒印象於該日1時35分至1時43分在營區下注,伊不認為這是賭博,因網路上分析師講的多數都贏云云;又於偵訊時辯稱:伊開帳號時,他們是以網路賺錢的名義(招攬),先叫伊跟著分析師操作,後來告訴我們操作失誤,叫我們分擔賠錢,我發現被騙已來不及,畫面類似股票波動,我們要買進買出,不是一群人在網路上對賭云云。惟查:⑴「博樂信用網」之前身即為「蕃薯樂球網」,且該網站與其他一般之賭博網站並無不同,即提供會員各種職業球類及運彩、六合彩等之押注以與網站各級代理商組頭對賭,此為本院長年審理是類案件所已知,且「博樂信用網」迄今仍可在網站上查詢並登入,是被告辯稱畫面類似股票波動、不是一群人在網路上對賭云云,與普通常識及普通經驗均屬相違,核無可信。至被告辯稱有分析師帶領操作云云,徵諸普通常識及經驗,此無非係分析如何下注可以贏得對賭之賭盤之網站,在網際網絡中,此等網站甚屬常見,然賭客要在賭博網站中如何下注,仍秉諸賭客之自由,被告聲稱被詐騙云云,實亦與普通常識背謬。⑵依卷附本件賭博網站傳送該網站與被告間之訊息對話予部隊長 石竣宇 上尉之手機畫面列印,被告有傳送「球版」之字樣而與本件賭博網站對帳,此尤可印證本件賭博網站提供之賭博方式與本院上開之論述並無二致,此與投資理財截然不同。⑶被告雖辯稱不記得其在營區之108年9月9日凌晨有至本件賭博網站下注云云,然依本件賭博網站傳送予部隊長而由部隊長提供之下注統計資料,會員編號RA60226之被告吳品彥確於該日1時35分至1時43分共十三次下注幸運飛艇,每次下注一百點即一百元,而審諸被告108年休請假紀錄管制表、請例假報告單,被告該日係在營區服役,並未休請假,被告上開辯詞,無非欲逃避在營區賭博之軍法制裁。⑷再依本件賭博網站提供之被告「一年內交易摘要」,被告顯然於108年9月2日、108年9月5日、108年9月6日、108年9月9日、
108年9月13日均有至本件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被告於其中
108年9月2日、108年9月9日甚且各贏得12,800元、11,800元,而依卷附本件賭博網站傳送該網站與被告間之訊息對話予部隊長石竣宇上尉之手機畫面列印,尤可證明被告贏得該二筆賭金之事實。再核對被告108年休請假紀錄管制表、請例假報告單,被告除108年9月6日、109年9月13日有請或休假外,其餘108年9月2日、108年9月5日、
108年9月9日均在營,其該三日均明顯有在營區內下注賭博之事實,尤見被告辯稱無在營區內賭博云云,顯屬虛偽。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與客觀事實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⑴被告於108年9月2日、108年9月5日、108年9月9日在營期間多次下注賭博,其所犯多次在營賭博罪核屬密集,屬一個接續犯,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僅聲請被告108年9月9日之在營賭博罪,然其餘未聲請之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⑵審酌被告於入營前即犯有剝奪行動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國家未以此剝奪其轉為志願役軍人之權利,詎其轉為志願役後,竟不思遵守營區最低紀律,而在營區內以智慧型手機至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敗壞營區軍紀、其曾於108年5月間遭部隊查知其上網簽賭,遭記過二次處分,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其犯後未思坦承犯行,反飾詞強辯之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下注之手機及其門號,未據聲請人查究,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指明。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於108年9月2日、108年9月9日各贏得之賭金12,800元、11,800元共計24,600元,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中壢軍事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03號被告吳品彥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彥自民國105年1月13日起轉服志願士兵,役期役滿日為109年1月13日(於108年11月7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詎其基於在營區賭博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在桃園市龍潭區之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支援隊(地址詳卷),使用手機聯結網路上某不詳身分者經營之「博樂信用網」賭博網站(網址:bl168.net),申請登錄為該網站會員,並配得帳號「RA60226」號使用,即登入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由吳品彥以點數下注該網站提供之幸運飛艇遊戲,賭贏該網站將匯款彩金至吳品彥提供之帳戶,賭輸則押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以點數下注並獲得匯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賭博行為。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石竣宇證述明確,並有博樂信用網站畫面、網路匯款畫面、對話記錄、下注紀錄及108年休(請)假紀錄管制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