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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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李卓文 女代理人 李美玉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詹勳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復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102年7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抗告人就該裁定之抗告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3日,應至102年7月15日屆滿,抗告人卻遲至同年月16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曹庭毓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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