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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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信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0號、102年度偵字第287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2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信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信賢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或金融卡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13日前之某日,應予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誠義 」之成年男子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福路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於102年4月8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南京街郵局(下稱花蓮南京街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大嘴鳥宅配通方式,寄送至苗栗縣公館鄉營業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誠義」之成年男子,接續於翌(12)日某時,以即時通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誠義」之成年男子該金融卡之密碼,任由所屬或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作為指示他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 梁遠龍 佯稱為PCHOME客服人員,其先前購物時數目有誤,將扣錯誤數目物品之金額,需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客服部人員指示轉帳沖銷金額取消帳單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另以電話向梁遠龍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部專員,並指示梁遠龍將新臺幣(下同)29,980匯至余信賢上開花蓮南京街郵局帳戶內,致梁遠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7時32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如數匯款至余信賢上開花蓮南京街郵局帳戶。嗣因梁遠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 蘇楷 佯稱為PCHOME賣家,其先前購物時將匯款轉至特約帳戶,將致帳戶每月自動轉帳扣款共12期,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而指示蘇楷將12,972元匯至余信賢上開花蓮南京街郵局帳戶內,致蘇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02年4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如數匯款至余信賢上開花蓮南京街郵局帳戶。嗣因蘇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13日晚間7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 王友琴 佯稱為PCHOME客服人員,其先前購物時因設定錯誤,將致帳戶每月自動轉帳扣款共12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另以電話向王友琴佯稱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並指示王友琴將29,980匯至余信賢上開花蓮南京街郵局帳戶內,致王友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8時36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如數匯款至余信賢上開花蓮南京街郵局帳戶。嗣因王友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梁遠龍、蘇楷、王友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信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梁遠龍、蘇楷、王友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花蓮南京街郵局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蘇楷之新店雙城郵局郵政存簙儲金簿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花蓮南京街郵局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誠義」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
3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4月11日下午某時及翌(12)日某時,所為寄交花蓮南京街郵局帳戶金融卡及以即時通方式告知密碼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犯罪後於警詢時及檢查事務官調查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父母健在,須扶養父母,現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暴戾,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助詐欺對象為3人,告訴人3人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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