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藉與告訴人工作上接觸之機會,佯稱有兩間房子要出售,向告訴人詐取新臺幣6萬元斡旋金後,即從「明陽企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離職並捲款而逃,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