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 張淑錦 被告 李陳梅妹 訴訟代理人 李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3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於民國69年5月26日以重登字第017056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8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3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69年5月26日以重登字第017056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抵押物所有權人向被告所借貸4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已經清償完畢而消滅,此由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現由原告收執可以證明。又因抵押權存續期間(69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30日)既屆,所擔保債權又已清償完畢,則設定登記迄未塗銷,即已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利,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借款債權並未清償完畢,依被告提出協議書,既約定應於71年6月、7月、8月分3期清償完畢,則自71年8月起算至86年8月止,已罹15年消滅時效,再依民法第881之15規定加計5年除斥期間,至91年8月止,系爭借款債權亦已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仍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同時,乃由系爭不動產當時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夫)向被告借款48萬元,並簽署協議書約定,分3期清償,於71年6月、7月各給付10萬元、8月再給付27萬5,000元,但借款人僅於71年6、7月各給付10萬元(合計共清償20萬元),餘款並未清償完畢,雖原告執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但不能證明已經清償。原告未先與被告協商,即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無法認同其行為,系爭借款債權究否已罹時效,請法院逕行審酌裁判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102年1月1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
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69年5月26日以重登字第017056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萬元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予被告(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69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已屆至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由原告之夫向被告借款48萬元(即系爭
借款債權),並簽署協議書約定自71年6月起至8月止分3期,按月清償10萬元、10萬元及27萬5,000元等情,並據被告當庭提出協議書原本經本院及原告當庭核對無誤後發還。
㈢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現由原告執有。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同法第881條之1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不問究否清償完畢,即令被告所抗辯並未清償完畢一節,可認為真正。自71年8月(約定清償期)起算15年(即86年8月),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因15時效經過未行使而消滅,併被告(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既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另系爭抵押權既於69年8月30日存續期間已屆,兩造對於除系爭借款債權外,並無他筆受擔保債權存在一節,又未有爭執。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由,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