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9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910號債權人高雄市永安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都 代理人 蔡金 就債務人 林惠女 債務人 吳鴻柏
一、債務人林惠女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林惠女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鴻柏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請求債權新台幣(下同)987,569元之部分,依債權人提出借款新台幣125萬元之借據第六條違約金所載,未見有違約金利率之約定。又依借款570萬元及125萬元之借據所載,債務人吳鴻柏均為一般保證人,有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在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部分,及請求債務人吳鴻柏給付逾如主文所示之範圍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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