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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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補充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改服社會勞動,履行過程中繳清罰金而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又在106年6月19日23時3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向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13號案件審理中。詎其仍未有悔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復為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被告 李有智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1月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有智另案遭通緝,於翌(27)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125巷內,因李有智為通緝人口為警查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有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