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審訴字第448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5年度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1月18日假釋出獄,假釋後於97年11月12日又犯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聲請書誤載為9年,應予更正)確定。茲該被告再犯罪情形核與累犯要件相符,復於裁判確定後始行發覺,爰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可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先後闡釋揭櫫94年度臺非字第1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525號、93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前因犯搶奪、恐嚇、強盜等案件,經高雄少年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乃於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內,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致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緩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
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7罪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至9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確認無誤。茲被告甲○○既係於上開7罪執行中假釋出獄,而於假釋期間之97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9之4號5樓居處內,更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犯罪,嗣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至多亦僅屬構成撤銷被告甲○○假釋之事由,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論以累犯。聲請意旨認本院前揭判決核與累犯要件相符,復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請求更定其刑,容有誤會,所請於法尚有不合,本院礙難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