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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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補充並更正為: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本院於97年1月1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過兩度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99年度偵字第103號),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