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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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各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原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民國98年
5月12日審判期日坦承原審判決事實,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明知該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為其與告訴人甲○○所共有,詎為排除告訴人使用該土地及房屋,竟不尋正當法律途徑為之,反以鐵鍊上鎖鎖住房屋大門,致告訴人無法順利通行,顯已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負擔,行為實無足取,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暨(於原審時)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已真心承認犯行,復本件實乃告訴人自行更換門鎖所惹,致上訴人衝動犯之,應可認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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