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7號、98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98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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