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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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9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95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5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9月、8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
嗣前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前案已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1月1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號301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號前,警方查獲 紀宏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贓車,適黃子銘在場,且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2月6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號301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黃子銘另涉竊盜案件,警方持搜索票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對黃子銘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2時2分許,經黃子銘同意,警方於高雄市○○區○○路○○○號304房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0所示之物。且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8年1月31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號30
1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實施搜索,黃子銘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上開毒品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後,結果分別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嗎啡陽性反應(係以LC/MS/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107年11月16日、12月2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警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69頁)、該科技中心108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詳警三卷第8頁)。
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依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7月6日公告修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除「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分法」外,亦開放使用「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且近來「液相層析質譜儀」在靈敏度、專一性及藥物種類上之優勢,已逐漸取代「氣相層析質譜儀」在一般未知物篩檢或系統毒藥物分析之地位。因「液相層析質譜法」較「氣相層析質譜法」更具靈敏度,則以「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亦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甚明。㈢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㈣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
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鑑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其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其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中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入監服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警三卷第5頁第8行至第9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子女由生母照顧,先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經檢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63頁),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針筒1支、吸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即吸管、殘渣袋)毒品或預備施用(即針筒、吸食器)毒品所用(本案被告係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上開物品應非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係預備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因與本案施用毒品並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2│吸管│1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3│││││4公克,驗餘淨重0.224│││││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7│││││1公克,驗餘淨重0.157│││││公克。│├──┼─────────┼───┼───────────┤│6│殘渣袋│1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7│男用手錶(CK牌)│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8│男用手錶(法蘭克福│1支││││)│││├──┼─────────┼───┤││9│黑色花紋COACH皮包│1個││├──┼─────────┼───┤││10│咖啡色LV皮夾│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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