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燕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44號、第867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燕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實
一、洪燕欽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之 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柯定 志(1次)、 沈士 修(2次);販賣 海洛因孫詩豪 (1次)既遂。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8年3月11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燕欽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燕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83頁至第287頁、第355頁至第356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柯定志沈士修 、孫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柯定志胞兄) 柯秉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161頁至第
165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41頁至第244頁),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士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柯定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孫詩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年聲搜字第
18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9日、108年
4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8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57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97頁、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60頁反面、偵一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23頁、第3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又不乏需自行騎車前往約定地點販售毒品,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
5次犯行(4次販賣毒品、1次施用毒品),時間均有明顯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及行為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據被告供述及證人 柯定志證 稱,係由被告指示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志仔」之成年人前往現場交易,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定「志仔」知悉所交付物品之內容物係毒品,而難認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認定被告與「志仔」共同為本次犯行,尚屬有據,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
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均屬故意違犯毒品刑罰戒律,經施用毒品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後,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更進一步違犯法益侵害情節更重之販賣毒品罪行,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有毒癮深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戒絕毒癮,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案犯行顯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考量或可能性,自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第一段所指情形,爰就其本案所犯5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偵審中自白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諸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暨所得金額尚非甚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是本院認此部分即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對被告仍有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從而,本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須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被告於警詢時固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均係綽號「阿富」之人,惟並未提供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警方亦未查獲「阿富」與本案相關之犯行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年8月1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尚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有前述
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事由,應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且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四、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臨時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分別係柯定志(1次)、沈士修(2次)、孫詩豪(1次),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毒品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經送鑑驗,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且為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頁),因毒品於檢驗後均用罄,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然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隨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8頁),應隨同於事實一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附表一編號1、4犯行之聯繫工具;附表二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實際持用,供其作為附表一編號2、3犯行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通聯譯文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事實一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即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對價5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其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依卷內既存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
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販賣或轉讓毒品方式│主文│├──┼─────┼──────┼───┼────────────┼───────────────┤│1│107年12月│高雄市楠梓區│柯定志│洪燕欽於107年12月30日22│洪燕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即│30日22時45│軍校路某加油││時40分許,所持用之門號09│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起訴│分許│站││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編號8││書附││││定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表編││││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於電│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3││││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洪燕欽即於左列時間,指示│其價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志仔│││││││」之不知情成年人,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以衛生紙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定│││││││志而既遂,柯定志則當場交│││││││付500元予「志仔」,「志│││││││仔」嗣後亦悉數轉交500元│││││││予洪燕欽。││├──┼─────┼──────┼───┼────────────┼───────────────┤│2│108年1月│高雄市苓雅區│沈士修│洪燕欽於108年1月6日23│洪燕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即│6日23時34│興中一路7巷││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起訴│分許│51號5樓沈士││81號行動電話與沈士修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編號9││書附││修住處樓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表編││││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1││││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其價額。││││││包予沈士修而既遂,沈士修│││││││則當場交付3,000元予洪燕│││││││欽。││├──┼─────┼──────┼───┼────────────┼───────────────┤│3│108年2月│高雄市苓雅區│沈士修│洪燕欽於108年2月3日18│洪燕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即│3日19時59│興中一路7巷││時42分許,所持用之門號09│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起訴│分許│51號5樓沈士││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編號9││書附││修住處樓下││沈士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表編││││77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於│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2││││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洪燕欽即於左列時間,前│其價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沈士修而既│││││││遂,沈士修則當場交付3,00│││││││0元予洪燕欽。││├──┼─────┼──────┼───┼────────────┼───────────────┤│4│108年1月│高雄市楠梓區│孫詩豪│洪燕欽於108年1月20日16│洪燕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20日17時許│久昌街孫詩豪││時25分許,所持用之門號09│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起訴││住處附近某統││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書附││一便利商店││孫詩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表編││││99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於│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號4││││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洪燕欽即於左列時間,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追徵其價額。││││││因1包予孫詩豪而既遂,孫│││││││詩豪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洪燕欽。││└──┴─────┴──────┴───┴────────────┴───────────────┘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毛重0.│1包│洪燕欽│宣告沒收銷燬│││18公克,驗後檢體用罄)││││├──┼──────────────┼──┼───┼───────────────┤│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包│洪燕欽│宣告沒收銷燬│││毛重1.16公克,驗餘淨重0.956││││││公克)││││├──┼──────────────┼──┼───┼───────────────┤│3│藥鏟│3支│洪燕欽│宣告沒收│├──┼──────────────┼──┼───┼───────────────┤│4│電子磅秤│1臺│洪燕欽│宣告沒收│├──┼──────────────┼──┼───┼───────────────┤│5│夾鏈袋│1包│洪燕欽│宣告沒收│├──┼──────────────┼──┼───┼───────────────┤│6│剪刀│1支│洪燕欽│宣告沒收│├──┼──────────────┼──┼───┼───────────────┤│7│玻璃球吸食器│2支│洪燕欽│宣告沒收│├──┼──────────────┼──┼───┼───────────────┤│8│黑色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90129│1支│洪燕欽│宣告沒收│││0067號SIM卡)││││├──┼──────────────┼──┼───┼───────────────┤│9│白色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90360│1支│洪燕欽│宣告沒收│││7481號SIM卡)││││├──┼──────────────┼──┼───┼───────────────┤│10│LG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洪燕欽│不予宣告沒收│││SIM卡)││││└──┴──────────────┴──┴───┴───────────────┘〈卷證索引〉┌─┬───────────────────────┬────┐│1│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8020│警一卷│││0499號刑案偵查卷││├─┼───────────────────────┼────┤│2│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8020│警二卷│││0502號刑案偵查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偵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71號卷│偵二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卷│毒偵一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卷│毒偵二卷│├─┼───────────────────────┼────┤│7│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22號卷│聲羈卷│├─┼───────────────────────┼────┤│8│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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