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正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即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敘明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允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就抗告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1月部分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如前所引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必以所犯數罪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限,如另犯之罪所處之刑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即不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依抗告人所提出107年 執岩 字第3857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及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認定之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06年10月11日,則此部分犯罪時間顯然是在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判決確定(即106年6月1日)後,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檢察官未就抗告人所指上開有期徒刑11月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亦未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