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1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1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1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毀損他物品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10月13日犯損他物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