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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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嘉柔 告訴被告郭怡秀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95號被告郭怡秀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秀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凌晨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在臺南市○區○○路3段與和緯路3段花園夜市內,欲至自己所擺設之攤位前收攤,本應注意駕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蔡嘉柔坐在走道上之攤位遊玩麻將遊戲,郭怡秀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遂擦撞蔡嘉柔之背部,蔡嘉柔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嘉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怡秀固坦承有於上開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花園夜市○○○道,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了當天監視錄影,伊根本沒有撞到告訴人蔡嘉柔,而且告訴人還繼續坐在那邊玩遊戲,直到伊停好車才跟伊說伊擦撞到他等語。
(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嘉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當天伊在花園夜市一個玩麻將的遊戲攤位,坐著玩遊戲並背對走道,突然有一台小貨車要開進走道,該車子車身擦撞到伊背部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男友 陳佑誠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與告訴人坐在椅子上玩麻將的遊戲,突然有一台貨車開過來,告訴人就被貨車右側側邊凸出來的鐵扣環擦撞到,告訴人跟伊說那台車撞到他,伊與告訴人就去跟被告說剛剛車子有擦撞到告訴人,被告下車就問有嗎?在場的人都說有啦,那些人都是夜市的店家及遊客,之後被告拿一瓶藥要幫告訴人擦藥,但因為夜市人很多,而且那時候很痛,怕藥物推下去會有後遺症,所以就拒絕,後來走到一半因為告訴人很痛無法繼續走,就報警處理等語,足認被告確有開車至花園夜市走道並擦撞到告訴人之背部等情無訛,再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開自小貨車行經告訴人時,告訴人之身體微往上提,被告繼續往前開時,告訴人有左手摸背之動作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益徵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有與告訴人背部發生擦撞等情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本案被告駕車行駛在夜市○○○○○道兩旁擺設攤販,夜市人車擁擠,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稽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天候晴且視線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另經本署調閱告訴人之就醫紀錄,其受傷前最近一次就醫,係於108年5月9日前往 許崇哲 耳鼻喉科診所看感冒症狀,並有許崇哲耳鼻喉科診所回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108年6月17日前往郭綜合醫院診斷出下背部挫傷之傷勢為新造成,並非告訴人本身所有之舊傷,是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等情無訛。
二、核被告郭怡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黃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