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被告 邱福順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10、132號及108年度選偵字第2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等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福順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福順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告邱福順
陳氏翠娥劉惠娟張世全 林明勇 陳 張阿 愛 陳深 波 林秋 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福順為民國107年花蓮縣 豐濱 鄉第18屆鄉長候選人,竟意圖使自己順利當選鄉長,分別與鄉代表會雇員 林秋惠 、友人陳氏翠娥、林明勇、劉惠娟、張世全、陳 張阿愛 、 陳深波 、 陳淑萍 、 黃秀蘭 、 陳婷婷 (陳淑萍、黃秀蘭、陳婷婷涉及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由陳淑萍、陳氏翠娥、林明勇、劉惠娟、張世全、黃秀蘭、 陳張阿 愛、陳深波與陳婷婷分別委請林秋惠、不知情之 古方新 將其等戶籍虛偽遷徙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戶籍地,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將其等列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其等因此取得投票權,以便支持邱福順競選鄉長;嗣陳淑萍、陳氏翠娥、林明勇、劉惠娟、張世全、黃秀蘭、 陳張阿愛 、陳深波與陳婷婷等人乃於10
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上開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邱福順於警詢與偵訊│被告邱福順坦承有請部落之鄉民│││中之供述。│回鄉支持其選舉,並協助被告張││││世全、劉惠娟、林明勇辦理戶籍││││遷移,惟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罪││││事實。│├──┼───────────┼──────────────┤│2│被告陳深波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陳深波坦承有辦理戶籍遷移│││偵查中之供述。│與投票之事實,惟否認上揭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有││││投公投云云。│├──┼───────────┼──────────────┤│3│被告陳氏翠娥於警詢及本│被告陳氏翠娥坦承有辦理戶籍遷│││署偵查中之供述。│移與投票之事實,惟否認上揭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為了辦理補助與土地過戶才遷入││││戶籍云云。│├──┼───────────┼──────────────┤│4│被告林明勇於警詢及本署│證明係受被告邱福順委託為支持│││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之選舉方遷戶籍之事實。│├──┼───────────┼──────────────┤│5│被告劉惠娟、張世全於警│被告劉惠娟、張世全坦承有辦理│││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戶籍遷移與投票之事實,惟否認││││上揭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等房東為申請補助要求伊等││││遷出,伊等才遷移戶籍云云。惟││││經傳喚房東 林老溫 到庭說明,亦││││無法提出相關申請補助之證明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辯均屬不實││││。│├──┼───────────┼──────────────┤│6│被告林秋惠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有協助上開被告陳淑萍、黃│││偵查中之證述。│秀蘭等人辦理戶籍移轉,惟辯稱││││:均是古方新叫伊遷移的,伊不││││知道原因。│├──┼───────────┼──────────────┤│7│被告陳張阿愛於警詢及本│同案被告陳張阿愛坦承有辦理戶│││署偵查中之證述。│籍遷移與投票之事實,惟否認上││││揭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有投公投云云。│├──┼───────────┼──────────────┤│8│同案被告黃秀蘭於警詢及│同案被告黃秀蘭坦承有辦理戶籍│││本署偵查中之證述。│遷移與投票,且有要求其女兒即││││同案被告陳婷婷、陳淑萍遷移戶││││籍投票之事實,更證稱是受被告││││林秋惠要求遷移,以支持候選人││││邱福順。│├──┼───────────┼──────────────┤│9│同案被告陳婷婷、陳淑萍│證明係受同案被告黃秀蘭要求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辦理戶籍遷移與投票之事實。│││述。││├──┼───────────┼──────────────┤│10│證人古方新於警詢及本署│證明確有受陳氏翠娥、陳張阿愛│││偵查中之證述。│、陳深波辦理戶籍遷移。│├──┼───────────┼──────────────┤│11│第21屆豐濱鄉鄉長選舉│證明被告陳氏翠娥、林明勇、劉│││花蓮縣選舉人名冊影本1│惠娟、張世全、陳張阿愛、陳深│││份。│波、同案被告陳淑萍、黃秀蘭、││││陳婷婷等人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鄉長││││選舉選票及投票之事實。│├──┼───────────┼──────────────┤│12│被告陳氏翠娥、林明勇、│證明被告陳氏翠娥、林明勇、劉│││劉惠娟、張世全、陳張阿│惠娟、張世全、陳張阿愛、陳深│││愛、陳深波、同案被告陳│波、同案被告陳淑萍、黃秀蘭、│││淑萍、黃秀蘭、陳婷婷等│陳婷婷等人分別係委託被告、不│││人之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知情之古方新與被告林秋惠代為│││登記申請書、鳳林分局港│申請將戶籍遷移,以取得上開選│││口派出所與豐濱分駐所查│舉投票權之事實之事實│││訪表與親友關係查詢表。││└──┴───────────┴──────────────┘
二、核被告邱福順、陳氏翠娥、林明勇、劉惠娟、張世全、陳張阿愛、陳深波、林秋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被告邱福順、林秋惠係基於妨害投票之單一行為決意,由其等分別要求與協助被告陳氏翠娥、林明勇、劉惠娟、張世全、陳張阿愛、陳深波、同案被告陳淑萍、黃秀蘭、陳婷婷等人虛偽遷移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地址,應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邱福順、林秋惠與被告陳氏翠娥、林明勇、劉惠娟、張世全、陳張阿愛、陳深波、同案被告陳淑萍、黃秀蘭、陳婷婷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與移送意旨認被告邱福順另有為同案被告 林阿蘭 、 林四妹 、 吳振陽 、 陳淑貞 、 李永昌 、 董慶郎 、 董博凡 、 洪德龍 、 洪金鳳 、 林鬆 、 黃秋美 虛偽遷移戶籍涉犯妨害投票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阿蘭、林四妹、吳振陽、陳淑貞於偵查中均自承:係為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嘎助.馬庫兒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昌、董慶郎、董博凡、洪德龍、洪金鳳、林鬆則係自承:支持對象為鄉民代表候選人林長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秀蘭 供稱:係單純接受委託辦理戶籍遷移等語;同案被告黃秋美於偵查中亦供稱原戶籍地之房東要求搬家等語,有訊問筆錄、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更有證人 孫庭芬 、 黃湘蓉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足見上開同案被告林阿蘭等人遷移戶籍與被告邱福順之鄉長選舉無涉,並無犯意聯絡,難認被告邱福順就此部分有妨害投票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而同案被告陳淑萍、黃秀蘭、陳婷婷等3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其餘同案被告林阿蘭、林四妹、吳振陽、陳淑貞、李永昌、董慶郎、董博凡、洪德龍、洪金鳳、林鬆、黃秋美、古方新、林秀蘭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選舉人│原戶籍地址│遷入之戶籍地│遷入日期│備註│├──┼───┼──────┼──────┼───────┼────┤│1│陳淑萍│新北市樹林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7月20日│代辦人為││││大安路551號│ 靜浦 村靜浦││被告林秋││││○樓之○│286號││惠│├──┼───┼──────┼──────┼───────┼────┤│2│陳氏翠│臺東縣長濱鄉│花蓮縣豐濱鄉│107年6月25日│代辦人為│││娥│樟原村大峯峯│靜浦村三富橋││古方新││││○號│65號│││├──┼───┼──────┼──────┼───────┼────┤│3│劉惠娟│臺北市內湖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5月4日│代辦人為││││康樂街61巷12│ 豐濱村豐里 ││被告林秋││││弄○號○樓│27號││惠│├──┼───┼──────┼──────┼───────┼────┤│4│張世全│臺北市內湖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5月4日│代辦人為││││康樂街61巷12│豐濱村豐里││被告林秋││││弄○號○樓│27號││惠│├──┼───┼──────┼──────┼───────┼────┤│5│林明勇│花蓮縣新城鄉│花蓮縣豐濱鄉│107年5月18日│代辦人為││││大漢村華興街│豐濱村豐里││被告林秋││││148巷○弄○│24號││惠││││號││││├──┼───┼──────┼──────┼───────┼────┤│6│黃秀蘭│新北市樹林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7月20日│代辦人為││││大安路551號│靜浦村靜浦││被告林秋││││○樓之○│286號││惠│├──┼───┼──────┼──────┼───────┼────┤│7│陳張阿│新北市三重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6月22日│代辦人為│││愛│自強路1段16│靜浦村三富橋││古方新││││0巷1弄○號│65號││││││○樓││││├──┼───┼──────┼──────┼───────┼────┤│8│陳深波│新北市三重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6月22日│代辦人為││││自強路1段16│靜浦村三富橋││古方新││││0巷1弄○號│65號││││││○樓││││├──┼───┼──────┼──────┼───────┼────┤│9│陳婷婷│新北市樹林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7月20日│代辦人為││││大安路551號│靜浦村靜浦││被告林秋││││○樓之○│286號││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