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俊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鍾俊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4月16日2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之朋
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鍾俊儀於同年月17日8時30分許,藉故滯留 陳春源 位於花蓮縣○○鄉○○路之住處(地址詳卷),經陳春源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鍾俊儀持有吸食器及殘渣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警於同日12時10分許,經鍾俊儀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7月31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廁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鍾俊儀因犯罪事實一、㈠未到案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警於翌(8月1)日21時8分許查獲,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為「五年內再犯」,可認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立法意旨參照)。查被告鍾俊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再犯率極高,而已非「5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資料,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2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42605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108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109年1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08年12月30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38758號函暨職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毒偵緝卷第91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罪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係因另案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逮捕後予以詢問,經警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地後至採集尿液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 溫韋凱 自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而被告雖因另案通緝而遭警緝獲,尚不足以作為合理懷疑被告本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依據,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
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緝卷第8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含量極少,故未送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惟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則可認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品名│單位│數量│├──────────┼──┼──┤│自製吸食器管│組│2│├──────────┼──┼──┤│毒品殘渣瓶│只│1│├──────────┼──┼──┤│毒品殘渣袋│只│1│├──────────┼──┼──┤│自製燃燒毒品蠟燭器具│組│1│├──────────┼──┼──┤│自製吸毒墊板│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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