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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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59號
108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齋藤直 (SAITONAO,日本籍)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黃萍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10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346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立德路口,該處經警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然原告車輛只短暫停留,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強行駛離;遂為警逕行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月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0月15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月23日,然被告仍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
107年10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346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駕車行經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確有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經簡易酒測合格後,待員警表示「OK」後始行離去,並無拒絕酒測稽查之情;因原告為日本籍,不諳中文,故在員警表示「OK」時,因認已經酒測結束而離去,主觀上當無不配合員警執勤意思。況原告於事發當日滴酒未沾,且先駕車載送同事 陳瑋玨 前往捷運站搭車,嗣後因發現遺忘住家鑰匙,返回工作店裡另向同事 林立騏 拿取鑰匙,迄後再次行經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之同一酒測路檢點,該次亦查無有何酒精反應,足見原告當日並無飲酒情事,客觀上並無酒後駕車或拒絕接受稽查事實,主觀上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故意或過失。是被告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員警於執行酒測攔檢勤務時,依勤務規劃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並以手勢指示原告車輛搖下車窗停車受檢;該時車內立即飄散出酒味,經告知執行酒測勤務及欲施以酒精檢知器為簡易酒測,但原告於攔檢之初即表現出不願配合態度,重複說「不用,不用」(口齒不清疑似飲酒),並說「Don'ttouch」,及以手勢要員警不要碰觸車輛,俟員警告訴原告「OK」(意指不會碰觸車輛),原告旋即踩油門拒絕配合檢測而駛離,其違規事實明確。且該處為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管制站」,原告當有義務停車接受稽查;故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其就本件違規,是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駕之合理懷疑,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查原告於107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而該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長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乙節,已據該局函覆明確,堪以採信;則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因該處已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為酒測路檢點,屬「集體攔停」類型,凡行經該酒測路檢點之人,均有義務配合查證其身分,員警亦得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原告自有義務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不以有無酒駕之合理懷疑為要件。故本件因屬集體攔停類型,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酒測路檢點時,員警據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集體攔停,原告即有義務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復於有酒駕之合理懷疑時,併得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始得謂有遵守行政法上之義務。詎原告駕車行經該酒測路檢點時,僅短暫停留,未及使員警查證其身分,且經警認其有酒駕之合理懷疑時,更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旋即駕車強行駛離等情,業據執勤員警 王振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照片在卷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足徵原告確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存在,要屬明確。
㈢且觀原告駕車行經該酒測路檢點時,經警設置「停車受檢」
告示牌,及擺放縮減道路之交通錐,員警並手持指揮棒,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一望即知該處為酒測路檢點;而原告車輛駛近執勤員警王振宗時,經警告知要進行酒測,原告隨即答稱「不用啊」、「Don'ttouch」(並以手指向車輛A柱),待警回覆「OK,OK」後,原告旋即駕車強行駛離,未實質進行攔檢乙節,亦據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證人王振宗指證歷歷。顯然,原告駕車行經該酒測路檢點時,僅在該處短暫停留,假以英文詞語藉令員警不要碰觸其車輛為由(Don'ttouch),待誘騙員警回覆「OK,OK」(意指應允不觸碰原告車輛),旋即駕車強行駛離,此舉使員警無從進行實質攔檢,不僅不能查證原告身分,更無從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互核與證人王振宗於本院審理時及職務報告所述:伊當時著警察制服執行酒測勤務,當時攔停原告車輛時,其車窗並未搖下,俟原告搖下車窗時,便聞到車內有酒味,遂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精檢知器之簡易酒測),惟原告便說「不要」,且拍打車輛A柱說「Don'ttouch」,待伊回覆「OK,OK」(意指不會碰觸車輛),原告隨即駕車駛離,尚未開始進行簡易酒測等語相符。由此可知,員警王振宗於攔停原告車輛當時,因其車內散出酒氣味,已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得開啟「實施酒測」程序,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但因其藉故阻擾員警王振宗之簡易酒測,並強行駕車駛離,足見原告有不依指示接受酒測稽查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㈣雖原告表示其當時已經完成簡易酒測程序合格,復因日本籍
不諳中文緣故,故無拒絕接受酒測稽查情事;然該時員警王振宗尚未開始進行簡易酒測程序,原告旋即駕車駛離乙節,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述經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另參酌原告以「應聘」為由申請來台居留,自102年7月4日來台後,連續居留5年以上,已屬「永居(連續居留5年)」情形,並於105年6月24日請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覆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附卷足參;由此觀之,原告自102年間來台,迄至本件拒絕酒測稽查時止已逾5年,復據以己身名義申辦汽車牌照,對我國相關法治運作應有相當之熟稔,再參之原告於行經該酒測路檢點當下,尚且知悉應停車候檢,顯然其確已知悉該處為酒測路檢點,有遵守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自非懵然無知之人,當無關其為日本籍身分,或是否通曉中文而有異。況佐以原告駕車行經該酒測路檢點當下,經警告知要進行酒測,其隨即答稱「不用啊」乙情,可知原告此際已知悉其有接受酒測稽查之義務;詎其託詞「Don'ttouch」,並以手指向車輛A柱,在員警毫無接近或碰觸其車輛情形下,刻意營造員警有碰觸原告車輛之假象,藉口誘騙員警王振宗為安撫原告情緒而回覆「OK,OK」,嗣原告見計謀成功,假裝員警王振宗應允其離去而強行駕車駛離,益徵原告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情事,要屬明確。
㈤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酒測路檢點,其已知悉有應遵守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業據本院敘明綦詳;且原告當時乃藉口不配合員警指示接受酒測稽查,復強行駛離現場,當可認定其主觀上有拒絕酒測稽查之故意,自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固原告併舉證人即同事陳瑋玨、林立騏為證,並有再次行經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之同一酒測路檢點情形,以證明其當晚並無飲酒情事,主觀上即無拒絕酒測稽查之意;惟原告當晚並無再次行經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之同一酒測路檢點乙事,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明確,其所辯顯不足採。且證人陳瑋玨於原告當晚駕車載送至捷運站搭車離去後,未與原告有直接接觸,直至翌日下午方與原告碰面一節,亦據證人陳瑋玨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則證人陳瑋玨當晚在與原告各自離去後,既未與原告有直接接觸,對原告經過本件酒測路檢點間發生過程為何,俱無所悉,要不得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
㈥至證人林立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當晚11時許駕車
返回店裡拿取鑰匙,因初次看到原告車輛覺得新奇,於原告搖下車窗時,有將頭伸入車內察看內裝,並無聞到酒味,且肯定原告當日並無飲酒云云;然證人林立騏復又稱不知原告平日如何返往工作地點,而同事陳瑋玨則係搭乘捷運上下班,不清楚陳瑋玨當晚係搭乘原告車輛下班,顯然證人林立騏對原告平日上下班方式,及原告與陳瑋玨當晚係一同搭車下班等情,並無所悉,為何證人林立騏獨獨對原告當日並無飲酒一事有特殊記憶,甚為可疑。況由證人陳瑋玨證述:原告於購車後均係駕車上下班,已1年餘,若伊比較晚下班時,會搭乘原告車輛下班,平均1週會有1次,因伊與林立騏工作時間重疊,大部分時間伊先上班,也先下班等語觀之;可知原告駕車上下班甚久,且平常證人陳瑋玨亦有搭乘原告車輛下班情形,何以證人林立騏對此俱無所悉?恍若證人林立騏與原告、陳瑋玨甚少有接觸,此顯悖於一般事理之常,足見證人林立騏所言顯屬不實,無足採信。另參酌證人即員警王振宗結證當時聞到原告車內有酒味乙情,此節與證人林立騏所述明顯不同,兼衡員警王振宗本件執行酒測勤務,有卷附採證光碟為據,可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較之證人林立騏前後矛盾、齟齬不一之陳述,顯較可採,益徵證人林立騏所述有重大明顯不實,毫無可信之處,亦無由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㈦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車行經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客觀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且該時原告係刻意假以英文詞語,誘騙值勤員警回覆「OK」,藉機強行駛離酒測路檢點,足可認其主觀上有拒絕接受酒測稽查之故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有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存在。故原告行經該處酒測路檢點,經員警指示停車並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詎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自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其所辯各節,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而該處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另命原告賠償被告所繳證人日旅費530元,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