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90號原告 張馨 予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 律師被告 郭雅 孌訴訟代理人 黃素昭
黃貰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兩造間契約涉訟,而兩造間契約約定兩造各自出資、共同在臺北市○○區○○○路○段經營餐館,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而結識,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約定由原告出資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被告出資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自同年十一月間起共同在臺北市○○區○○○路○段八一之三號經營「豆麵物語」餐館(下稱系爭餐館),兩造均參與系爭餐館之營運,由原告負責內場之廚房膳食、被告負責外場之店面及客戶,帳務由原告負責,每月水電、租金、原物料及員工薪資成本約十六萬元,故營收高於成本、營運穩定而有盈餘;系爭餐館製作有「內帳」、「外帳」二份帳冊,被告所稱帳冊顯示系爭餐館並無盈餘,係為免遭稅捐機關要求開立統一發票所製作、虛偽記載虧損以供稅務人員查核之「外帳」帳冊,與事實不符。詎被告竟於一0七年六月十四日擅自停止系爭餐館之營業,同年七月間終止系爭餐館之店面租約、對外出售系爭餐館之生財設備,原告雖勸阻仍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合夥契約終止後之清算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兩造原約定出資各半,因原告資力不足,故最終僅出資約百分之三十五即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系爭餐館在兩造均未計算、收取薪資情況下,營運七月餘僅於一0七年五月有盈餘五萬二千五百餘元,尚未計入兩造薪資及當月水電費,故實際並無盈餘,其因行將生產、無力繼續參與系爭餐館之營運,雙方乃於一0七年六月間合意終止合夥契約,被告覓得他人願以六十萬元對價受讓系爭餐館,兩造乃議定由原告以四十萬元(即六十萬元三分之二)買受被告之股分,但原告始終未能付款,被告始於系爭餐館之店面租約同年七月十三日終止前,將系爭餐館之生財設備部分出售、部分另承租倉庫存放、將所承租之店面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未出售之生財器具並無價值,被告願於原告負擔租金後交予原告。系爭餐館並無所謂內帳、外帳之別,原告係按日製作現金帳,被告則製作流水帳,每日兩造核對即明收支盈虧情形,並無盈餘;系爭餐館於一0七年五月間應徵人員、購置監視器係因被告行將生產而店長辭職,原店長有侵占營業款項之嫌,製作廣告牌、購買原物料、開發新產品等則顯示被告業已盡心投入系爭餐館之營運,惟仍無法轉虧為盈。系爭餐館之生財器具變賣共得十四萬二千元,加計現金及電子支付結餘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二萬零八百七十三元,扣除尚未結清之水、電、稅費、罰鍰、原物料及薪資報酬共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餘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被告願按原告出資比例(百分之三十五)交付原告四萬三千一百一十五元,但為原告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而結識,於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約定由原告出資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被告出資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自同年十一月間起共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即臺北捷運古亭站三號出口經營系爭餐館,兩造均參與系爭餐館之營運,帳務由原告負責,系爭餐館於一0七年六月間停止營業,系爭餐館之店面租約於同年七月間終止、被告並出售系爭餐館部分生財器具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確認書、相片、字條二紙為證(見調解卷第七至
十二、二十至二六頁、訴字卷第三八一、三八三頁),核屬相符,且與被告所提約定確認書所示一致(見訴字卷第二四七頁),並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餐館營運穩定有盈餘、清算後有賸餘,原告應得取回出資額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餐館不計兩造薪資,僅一0七年五月間有盈餘,原告迄今僅能依出資比例取回所出售生財設備之數額四萬三千一百一十五元等語。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㈡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二、四項、第六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在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甚明,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二十九年渝上字第七五九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二五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約定原告由出資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被告出資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自同年十一月間起共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經營系爭餐館,系爭餐館於於一0七年六月間停止營業,被告於同年七月間出售部分系爭餐館之生財器具,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兩造既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系爭餐館,則兩造間約定之性質為合夥甚明。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六百九十八條既明定返還合夥人之出資額,以合夥解散後,經清算完結、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尚有賸餘為前提,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合夥是否已經解散?㈡如是,兩造間合夥之財產是否經清算完結?㈢如經清算完結,合夥之財產於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是否尚有賸餘?所餘是否足敷返還原告之出資?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原告雖稱因被告於一0七年六月間擅自停止系爭餐館之營業,其乃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合夥契約於一0七年七月經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云云,否認被告關於兩造於同年六月間合意終止合夥契約之答辯,惟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八節「合夥」並無「終止合夥契約」之相關規範,參諸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額,而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八節「合夥」僅就合夥經解散者,定有返還出資額之規定(即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九十九條),應認原告關於「終止」合夥契約之表示,為「解散」合夥之意。而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字條(見訴字卷第三八一頁),上載:「 郭雅孌 、 張馨予 開豆麵物語小吃店,開業到2018年6月23日,結餘款新臺幣2888元,現交給郭雅孌」【簡體字部分逕予變更為正體字】,並經原告在「交款人」欄位、被告在「收款」欄位簽名、捺指印(見訴字卷第三八一頁),該字條全文為原告自行書立,此觀該字條字跡及「結餘款‧‧‧現交給郭雅孌」、「交款人:張馨予」、「收款郭雅孌」之用語即明;兩造若非已議定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結束系爭餐館之營運,何需特意簽立字條記明合夥事業即系爭餐館「開業至一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並結算當日現金結餘?參諸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電子通訊往來列印所示(見訴字卷第六五至一二一、二二五至
二三五、四三一至四六一頁),被告於系爭餐館結束營業後之同年月二十六日要求原告儘速決定是否接手經營系爭餐館,經原告表示無力獨自經營系爭餐館,被告乃表示將尋覓他人受讓,七月二日被告表示覓得他人願以六十萬元受讓系爭餐館、交易完成後將按比例分配二十一萬元予原告,原告同年月九日提議以四十萬元買受被告之股分,獲被告同意,但原告歷經數日屢次要求暫緩、分期、延期,卻始終未能給付分文,為合於系爭餐館店面出租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回復原狀返還之要求(見訴字卷第一七九頁),被告乃於同年月十一日將部分生財器具出售,得款共十四萬二千元;而兩造如非已合意解散合夥事業,原告豈會同意被告另覓他人受讓?又豈會於被告覓得受讓人後,屢屢表明願以轉讓價格三分之二(四十萬元)買受被告之股分?應認兩造業已合意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解散合夥。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兩造固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合意解散合夥,但原告既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合夥之財產已經清算完結,且清算結果合夥之財產於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所餘並足敷返還原告之全部出資。關於此節,原告僅提出①一0七年五月間兩造電子通訊往來列印(訴字卷第一三七至一五七頁)、②自行製作之系爭餐館一0七年度收入表(見訴字卷第五三頁)及③字條二紙(見訴字卷第三八一、三八三頁)為憑,然①一0七年五月間兩造電子通訊往來列印僅係兩造合意解散合夥前,就系爭餐館營運事項(招募員工、購置監視器材、製作廣告、研發新產品)之討論,顯與合夥之清算及清算結果無涉,②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爭餐館一0七年度收入表,亦僅記載系爭餐館一0七年度一至五月份之「約略收入」,此由是份表格收入金額最小單位為千元、三至五月份更僅記載收入若干萬元自明,原告自承負責系爭餐館之帳務,竟未能提出系爭餐館之帳冊以供參佐、核對,已有可疑,且是份表格非詳細正確之系爭餐館收入數額紀錄,復未列計任何支出,亦難認與清算及清算結果相關,至③字條除其中一紙記載系爭餐館營業至一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當日現金結餘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交付予被告,前已提及,另一紙記載系爭餐館收取「街口支付」款項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扣除前已動用之六千元,尚餘二萬零八百七十三元,亦交付予被告,該等字條固有詳細紀錄一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現金結餘及系爭餐館所收取之電子支付(「街口支付」)餐飲費用金額,仍未紀錄其餘合夥財產之種類、數量、價值,及合夥債務(店面租金、違約金、搬遷費用、水電稅費、規費、罰鍰、員工薪資、雇員報酬、原物料價款等)之種類與數額,仍不足以證明合夥已經清算完結,尤無從證明合夥經清算完結、清償債務後,賸餘足以返還原告之出資。
3況原告迭次指稱被告僅出售(開水機二台、冰箱、製冰機
七台、空調二台、果糖機)十餘項設備,經被告坦認除前述設備已出售,及料理機、免洗碗一箱、免洗杯二箱、攝影機、塑料杯架用以抵付搬遷貨運費用外(見訴字卷第一八三頁電子通訊列印、第二三七頁),剩餘白鐵工作檯二個、電視機、電鍋二個、炒鍋、木質工作檯、料理機、鏟
子、鐵桶二個、POS機、若干鍋碗瓢盆等雜物,因無價值並未變賣,又恐原告爭議,乃承租倉庫存放,部分設備迄未變換為金錢並續衍生倉庫租金債務(見訴字卷第三九
七、三九九頁書狀),合夥迄未清算完結甚明。又依前揭字條,系爭餐館一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現金結餘僅區區二千八百八十八元,縱加計其餘現款、生財設備、未使用原物料之價值,衡諸市場上營業生財設備折舊程度,以及生財設備若非以營業頂讓方式全數移轉,可能有部分設備因不符實際需求乏人問津(例如前述被告未能轉售之工作檯)、變價困難,並扣除(店面租金、違約金、搬遷費用、水電稅費、規費、罰鍰、員工薪資、雇員報酬、原物料價款等)等合夥債務後,合夥財產賸餘顯無逾兩造出資總額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原告出資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被告出資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可能;且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現金帳(見訴字卷第二四九至二九九、四九五至五0一頁),系爭餐館每日營收由一千餘元至八千餘元不等,每日亦有數百元至四千餘元之固定開支,惟若支出員工薪資或房屋租金,則多呈現現金餘額僅萬餘元甚至千餘元情形,被告稱系爭餐館經營數月僅一0七年五月間有盈餘,尚非全屬子虛;再參諸被告於一0七年七月間覓得他人願以六十萬元受讓系爭餐館後,原告提議以該價格三分之二即四十萬元買受被告之股分,前業載明,而系爭餐館如均有盈餘,被告豈會願以未達兩造出資總額(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三分之一之低價,轉讓系爭餐館?原告又何以竟同意該價額,而以該價額三分之二計算、向被告買受其股分?亦無證據足認合夥財產清算結果於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餘足敷返還原告之全部出資。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之性質為合夥,兩造業已合意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解散合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合夥已經清算完結,尤無從證明合夥經清算完結、清償債務後,賸餘足以返還原告之出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