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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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上訴人 陳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家興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係在神智不清狀態下承認施用毒品,請求鑑定上訴人之毛髮或血液以釐清案情;又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實無法入監服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美沙冬替代療法或勞動服務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之自白,佐以證人 王治華 之證述,及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民國106年
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毒品海洛因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判決並說明:①依證人王治華警員之證詞,認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為警攔查時,精神狀況良好,應對正常,且對毒品取得、施用之過程交待詳細,認上訴人所辯在夢遊中為警查獲,不知曾自白施用毒品之事不可採信。②依上訴人就醫取藥之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函覆、藥品仿單,說明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藥物均不含嗎啡成分,服用後不會在體內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反應;至馬偕紀念醫院則函覆稱上訴人未於106年1、2月間前往該院就診,而認上訴人稱因服用藥物致產生毒品反應之辯詞不可採信。③上訴人之尿液檢體,經送由臺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結果,已踐行相當嚴謹之科學鑑定程序,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復無任何跡證堪認其鑑定過程、結果有何不正確之虞,遑論本件案發迄今已逾1年5個月,認無另送毛髮、血液鑑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3至5頁),對上訴人所辯各節,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猶謂係在精神狀況不佳下自白,應再送血液、毛髮進行鑑定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依累犯、自首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是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認第一審量刑為妥適,予以維持(原判決第6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至於所謂美沙東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而請求勞動服務亦與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不符。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量刑過重,應改美沙東替代療法或勞動服務云云,顯係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空泛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
,對事實審證據取捨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