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6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6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壹拾元,及其中壹拾肆萬
壹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與其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為年利率百分
之18.25,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利息並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領用現金卡
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至99年5月13日止,積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141,497元,連同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累計積欠
150,810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50,810元,及其中141,497元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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