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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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興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838號、103年度緩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鄧興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2月26日確定,105年2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經查,本案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84公克,詳102年毒保字第37
3號扣押物品清單),屬違禁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1小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84公克),屬違禁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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