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即得併合處罰。
三、本件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4至10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其中編號2、3部分得易科罰金,編號1、4至10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現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而受刑人於民國105年8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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