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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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怡真
劉潤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怡真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25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強路1段27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劉潤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強路1段27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雙雙倒地,致張怡真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劉潤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五頸椎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複視及視力模糊等傷勢,並經張怡真、劉潤蕙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怡真、劉潤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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