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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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受理民眾 陳嘉峯蔡俊克張家芸 報案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發現改造手槍3枝(含彈匣2個),因查無犯罪嫌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簽結,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75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及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示地點經放置改造手槍3枝(含彈匣2個)案件,因
查無犯罪嫌疑人,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9773號簽結在案,有該案簽呈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7至48頁)。
㈡該案中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4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該案中扣得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如附表編號2及3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4頁),然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中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以及編號3所示手槍中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究否屬於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聲請人送請內政部為認定,是該等手槍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是否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尚非無疑,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惟仍可以單顆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欠缺槍管、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3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欠缺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及彈匣,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金屬滑套、金屬槍身等零件組合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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