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方淑花
被    告  許瀚璘
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瀚璘(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8月
初某日,透過訴外人 賴泓志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介紹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吳經理」「 偉哥 」等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任領取包裹及提款等工作,以獲取每日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被告許瀚璘明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應至少為3人以上,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4時許,假冒為健保局人
員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在醫院就醫紀錄遭盜用,需聯
絡警方說明案情云云,復自動轉接由另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為警員 林宗華 而對原告佯稱:妳涉及刑案,需配合
法院調查及監管帳戶,並需將銀行存簿、金融卡等資料及金
飾放在其機車車箱內,我會派人來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電話中將伊所有4家銀行提款卡密碼均告知該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於109年8月21日16時37分許,將伊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帳戶)等4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項鍊2條
(共約8錢)、戒指3個(共約4錢)、羊形墜子1條、愛心形
墜子1條(約1錢)等金飾(下稱原告所有之金飾)裝於包裹
後,放入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且未上鎖,而將該
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轉角處。被告
許瀚璘即依「吳經理」之指示,見原告離去後,即打開上開
機車之置物箱取走上揭包裹,再持上開提款卡,①於當日17
時3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以上揭新光銀帳戶提款卡提領
共計8萬元,②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以
上揭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元,③於同日17時34分許,至
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復興分行所設
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不正方式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23
,000元、以上揭臺中銀帳戶提款卡提領9,000元(以上合計
共提領11萬4000元)後,復④至元大銀行復興分行附近不詳
銀樓,將原告所有之金飾變賣以獲取現金約10萬元後,將上
揭①-④所取得之現金共約21萬4000元及上揭帳戶資料放置
於包裹內,復至臺中高鐵站,將該包裹再放置於臺中高鐵站
1樓男廁最後1間之垃圾桶內底層,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將贓款交付上手。而被告許瀚璘上
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處
被告許瀚璘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而被告
許瀚璘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乃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
人為被告許志強,其對於被告許瀚璘未盡監督之責,應與被
告許瀚璘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
庭變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53頁,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
合,應為准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
3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
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許瀚璘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
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
許瀚璘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
,且被告許瀚璘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許瀚璘賠償伊所受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21萬4000元,
洵屬正當。又被告許瀚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許志強,亦如前述,而被告許志強既未舉證其對被告
許瀚璘已盡監督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兼法定代
理人許志強,見本院卷第45頁)之翌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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