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76號

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複訴訟代理 羅筱茜 律師

王曼瑜 律師

被告 林逢超 (即 林水義 之再轉繼承人)

林淑華 (即林水義之再轉繼承人)

楊文 (即林水義之再轉繼承人)

楊淑莉 (即林水義之再轉繼承人)

兼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逢湧 (即林水義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林碧蓮 (即林水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逢超、 陳林淑華 、楊文、楊淑莉、楊逢湧、林碧蓮應就被繼承人林水義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逢超、陳林淑華、楊文、楊淑莉、楊逢湧、林碧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林碧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5年為止,並應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年地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調整為依當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

  ⒊第二項到期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水義於民國38年間,以其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店區車子路86號建物(重測前建物登記為安坑段車子路小段326建號,重測後為黎明段17建號,下稱原土造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申請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故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復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系爭地上權目前仍登記在林水義名下,然林水義已於57年12月7日身故,故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逢超、陳林淑華、楊文、楊淑莉、楊逢湧、林碧蓮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

 ⒉林水義於3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39年間於其上辦理原土造建物之登記,所有權利範圍為2分之1(登記面積173.98之1/2為86.99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即係為供林水義所共有之原土造建物得於系爭土地上使用。

 ⒊原土造建物已經不存在,已於106年11月21日辦理滅失登記,系爭土地上現今所坐落建物為(加強)磚造之樓房,與原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原土造建物(86.99平方公尺)顯不相同,且系爭地上權設定時當事人間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地上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建置之合意,系爭地上權設定當時為供林水義建造之「土造一層建物」使用之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早逾20年,故為促進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系爭地上權自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

 ⒋被告林逢超雖就門牌號碼「車子路87號建物」坐落範圍152.06平方公尺與原告訂立租約,其面積遠大於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86.99平方公尺,且車子路87號建物與系爭地上權之位置、面積並不相符,足見被告林逢超就「車子路87號」建物與原告另行訂立租賃契約,與系爭地上權毫無關聯,則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均未有繼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應依法予以終止。

 ⒌又終止地上權屬處分行為,被告迄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終止並消滅後,原告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自得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⒍被告林碧蓮既經合法送達亦未提出答辯,而其餘被告均同意終止地上權,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原告願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即便認地上權人林水義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逢超乃以地上權人之意思,以車子路87號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假設語氣),惟車子路87號建物之屋況相當老舊,已達不堪為安全居住使用之狀態,又參考系爭土地之歷年空照圖,76年間系爭土地現場存在之地上物外觀較寬扁,應為原土造建物,77年間才出現面積較為細長之地上物,與目前系爭土地上之車子路87號建物之面積及位置相符,則車子路87號建物至遲於77年10月17日已興建完成,參照行政院公布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层屋之社會經濟價值評估使用,車子路87號建物外觀老舊,至多僅屬加強磚造之住宅用房屋,耐用年限為35年,則車子路87號建物之耐用年限也即將屆滿(計算式:77年+35年=110年)。

  ⒉車子路87號建物耐用年限既已屆滿,原告長期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若任由系爭地上權永久存續,將難以發揮土地使用收益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土地所有人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833之1條規定,請求鈞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5年,要屬合理適當。又上開5年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地上權若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對土地所有權即屬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又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屬變更原物權之内容,仍為土地之負擔,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租金。

  ⒊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70餘年以來,隨著工商活動日趨繁榮,系爭土地價值亦逐年攀升,原告尚需負擔高額地價稅,目前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租金之記載,顯見原告與林水義原來並未約定應繳納之租金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原告爰依照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按年給付原告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地租。

  ⒋又系爭地上權地租之酌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即每月請求約新臺幣(下同)19.3元/平方公尺【依照110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320元/平方公尺(計算式:2,320元×10%÷12月=19.3元)】,與系爭土地周邊實際租金行情相較之下,原告所請求酌定地上權地租之金額甚至約僅有系爭土地周邊最新租金行情的16分之1。則參照系爭土地上開鄰近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便利及周遭租金行情,再參酌原告與被告林逢超目前之租約亦係約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故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酌定系爭地上權租金,應屬合理適當等語。

貳、被告林逢超、楊逢湧、陳林淑華、楊文、楊淑莉方面:

一、聲明:無主張。

二、陳述: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

參、被告林碧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水義曾於3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復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至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林水義於39年間辦理原土造建物之登記(面積173.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原土造建物已滅失不存在,於106年11月21日辦理滅失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堪信為真正。

二、查系爭地上權之原地上權人林水義業已死亡,被告林碧蓮為林水義之繼承人,被告林逢超、楊逢湧、陳林淑華、楊文、楊淑莉為林水義之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7頁、第105-107頁、第265頁)。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三、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可稽。而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原土造建物已滅失,並於106年11月21日辦理滅失登記(見本院卷第113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且被告林逢超、陳林淑華、楊文、楊淑莉、楊逢湧均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而被告林碧蓮目前並無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業已消滅不存在,原告請求宣告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既已不存在,應予宣告終止,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自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已經本院認定先位之訴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之訴及其所涉及之事項,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原告表明願意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04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人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其他登記事項

林水義

0000-000

地上權

全部

1/1

86.99

平方公尺

000新店字第001876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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