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10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郭天劭
被告 張育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450元(含零件32,250元、工資6,700元、烤漆6,500元),並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民國103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5月30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是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225元(計算式:32,250元1/10=3,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700元、烤漆6,50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6,425元(計算式:3,225元+6,700元+6,500元=16,42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在16,4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