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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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9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書豪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第6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案發後不僅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協助警方偵查,相關證物亦均已扣押在案,實無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其他共犯 林彥鎔 等人均未在押,對被告並不公平。另被告雖有與本案類似之前科,但被告有正當工作,僅係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現已後悔萬分,而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目前家中尚有高齡且患病之母親,經營之事業亦須進行,對被告羈押並不合比例原則,爰聲請准予被告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0號案件予以審理,因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於民國
106年10月13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查閱本案相關卷證,及斟酌被告自白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泛稱坦承全部犯行等語,但細繹其歷次供述,其間有未合常理之處,動機、真偽均尚待查證,且本案係集團性之犯罪,不僅係多人共犯,其中共同被告林彥鎔更於偵查中供稱:警詢筆錄是張書豪叫我這樣講,他說這樣講比較不會有事情等語,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前即曾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於102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未及2年,竟又再涉犯案情類似之本案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及詐欺取財罪,且被害人高達12人,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雖另主張其家中目前尚有高齡且患病之母親,經營之事業亦須進行,羈押並不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不僅紊亂金融秩序,且侵害眾多小本生意之商家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被告前有類似前科,於假釋期滿不久後,並未確實復歸社會,反再度重操舊業,顯示其不僅無心於家庭或正當工作,更具有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思,復依本案訴訟進度,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查無被告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院係依據卷內全部事證,就本案犯罪事實為通盤、具體之審酌,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亦無違反公平性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