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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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鈞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81號、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鈞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行動電源貳個、文具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挫刀彎剪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鈞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中正飯店7樓701號房間內,見友人000於房內睡覺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於包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700元、行動電源2個、文具盒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8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置於攤架上之挫刀彎剪組1組(價值約99元),得手後旋即將該挫刀彎剪組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挾帶離去。嗣因店長 吳誌堅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
0、吳誌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地點(飯店房間及超商內)及方式(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在短時間內(約三個多月)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1700元、行動電源2個、文具盒1個、挫刀彎剪組1組,俱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各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