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偉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偉霖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對面時,見000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將該自小客貨車後車廂之門鎖破壞後,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於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附表所示之物),行竊之方式(以自備鑰匙破壞自小客貨車後車廂之門鎖後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之物│數量│├──┼────────┼───┤│1│電焊機│1個│├──┼────────┼───┤│2│切管機│1個│├──┼────────┼───┤│3│震動電鑽機│1個│├──┼────────┼───┤│4│乾電池│1個│├──┼────────┼───┤│5│電鑽│1個│├──┼────────┼───┤│6│攻牙機│2台│├──┼────────┼───┤│7│砂輪切割機│1個│├──┼────────┼───┤│8│電焊機前後電線│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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