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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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62號
原告 黃瓏震
被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簡字第21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4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0時50分至1時36分間,在原告所經營餐廳「丼男」(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前騎樓,因不滿攙扶原告時遭原告攻擊,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花盆碎片擊打原告頭部,又以腳踹原告胸部,復以徒手掌摑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撕裂傷(5x0.5及2x0.2公分)、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外,亦同時向原告恫稱「你店不用開了」等語後,即推倒原告所有之餐廳招牌、及拉扯原懸掛於騎樓上之餐廳燈籠,並以腳踹破該招牌之壓克力板、燈泡及燈籠(下稱系爭招牌等物品),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
㈡原告因遭被告毆、踹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45元,預計將來尚須支出醫美相關費用200,000元,且因前開傷勢需休養1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4,918元,而原告所有系爭招牌等物品遭被告毀損,亦支出修復費用29,000元,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恐嚇及毀損行為,出現急性壓力反應與失眠症,心生恐懼且影響原告經營餐廳之商譽,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6,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踹傷原告,並對原告出言恐嚇、進而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招牌等物品乙節,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受傷及餐廳招牌、燈泡、燈籠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2,645元及醫美費用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45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0頁),依卷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將來預計支出之醫美費用200,000元部分,原告自承目前僅有詢問醫美,但沒有開立任何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應認原告尚未實際支出此筆醫療費用,且亦無從認定該預計支出之金額即為200,000元,難認該筆尚未支出之費用係屬原告所受損害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34,9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行經營餐廳,因系爭傷害休養1週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4,918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酌原告雖未提供具體之薪資單或轉帳證明,然原告現為30多歲之青壯年,應有工作能力,則按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間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有據,且被告亦不爭執,則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892元(計算式:25,250÷30×7=5,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修復系爭招牌等物品費用29,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招牌等物品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項目為「燈籠招牌一式」、「落地招牌一式」,費用合計為29,00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頁),依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系爭招牌係105年間購買使用,因遭被告毀損不堪使用,修復時僅能全部換新等情,系爭招牌既屬舊物,揆諸前開說明,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害之舊零件,自不能以新品之價格請求賠償,惟要求原告提出原始單據證明,亦屬過苛,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招牌等物品應折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審酌受損之程度及使用情形,扣除相當折舊後,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年收入約120至130萬元,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兩造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本件事故發生前兩造均有飲酒,因細故衍生糾紛後,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即以上開方式傷害並恫嚇原告,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傷害部分25,000元、恐嚇部分15,000元)各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毀損系爭招牌等物品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此部分被侵害之權益為財產權益,且未主張及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645元(醫療費用2,645元+修復系爭招牌等物品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45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