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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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16號

原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告 林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自備計程車1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號碼:000-00號(即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雙方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自簽約日起即刻生效,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行政服務費及各項代墊費用等予原告,並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惟被告至111年9月份止,積欠原告行政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2,891元拒不繳納,亦不參與車輛年度檢驗且避不出面處理。而原告於111年1月25日收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通知,上開車輛因逾期未參與車輛年度檢驗,系爭牌照自111年1月24日起註銷牌照。嗣原告於112年6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限期催告被告結清欠費,惟被告仍置若罔聞,故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法合法終止,依法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89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北永春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欠費明細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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