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全字第22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林盈志
相對人 黃思怡 即茶專冷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利息則約定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則改依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詎相對人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273,759元,及自112年7月1日(聲請人誤載為112年6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前往營業場所勘查,發現營業器具已無擺設狀況,且相對人現有授信異常及信用卡費用未清償,顯見相對人資力、信用貶落,如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故有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另如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73,75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釋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未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清償債務,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款273,7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營業稅籍證明、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催告書、郵政回執、相對人原營業處所照片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即認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要件。然債務人拒絕清償債務,本難遽指該當假扣押之原因,前已述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僅可見相對人確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之情事,再依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已有張貼出租情形,亦僅可認相對人無力經營而結束營業,均難逕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狀。是以,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佐證,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