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全字第23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林盈志

相對人 黃炳南 即手沖咖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

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人而提起,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炳南即手沖咖啡前向原吿借款,現仍積欠新臺幣(下同)314,6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而黃炳南即手沖咖啡所在地址雖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惟係獨資商號,且現非營業中,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黃炳南為訴訟當事人。而黃炳南住所地為臺南市七股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其本案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扣押,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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