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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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4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李○訓(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6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3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12日1時0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智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彈簧刀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該彈簧刀亦為車窗擊破器,且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銳利,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非僅係擊破車窗之用。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宋德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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