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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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於LINE語音電話中以言語恐嚇告訴人 莊翼 之方式,及恐嚇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13號被告劉正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新(另案經通緝中)因細故與莊翼有糾紛,於民國111年5月2日18時許,莊翼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雙方之共同友人 古承立 時,由劉正新接聽電話後,劉正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莊翼以台語恫稱:「...你不要給 林北 掛掉...林北等下頭如果沒給你斬掉林北隨便你...」、「... 林北頭 一定給你斬掉...」、「...林北現在人叫十幾台要過去了喔,不要報警察喔...」、「我一定會動他(指莊翼),一定把他(指莊翼)處理」等語,而以該些加害莊翼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莊翼,致莊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正新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點,對告訴人莊翼為上揭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略以:「我是替我朋友古承立出氣才講的,只是氣話,並沒有其他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可憑,且有案發時錄音檔案光碟、告訴人自行製作之譯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