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21號、98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據聲請意旨略以: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乙○○○、丙○○○、丁○○○、甲○○○等四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日為警查獲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1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870元、麻將1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丙○○○、丁○○○、甲○○○等共4人於98年7月2日1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7之6號處(琪慧美髮店內)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約定1底100元、每台30元、自摸者向另外3人收取1底加台數的金額,以「麻將」賭博財物,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318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而該案件所查扣之麻將1副,雖非被告所有,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現金1,870元(其中580元為乙○○○所有、540元為丙○○○、160元為丁○○○所有、590元為甲○○○所有),均為被告等4人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屬於在賭檯之財物,茲據被告乙○○○、丙○○○、丁○○○、甲○○○於警、偵訊供承無訛,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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