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宇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宇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5行「指定帳戶」後補充「(非丁宇龍之帳戶)」,刪除犯罪事實一(二)第10行「始未能得逞」等字,理由補充「訊據被告丁宇龍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認識一個貸款朋友,該朋友要幫伊申請貸款,所以伊就把玉山、陽信銀行的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給該朋友,讓該朋友做假交易紀錄云云。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貸款人欲使前不良信用狀況轉為良好,必須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再逐步累積自己的信用,至金融機構得以承擔該風險之程度,始可再次取得貸款。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屬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竟仍輕率相信貸款業務之人,且僅與對方以電話聯絡後,即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顯有容任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之意;再者,被告明知其自身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銀行貸款,然與其聯絡招攬貸款業務之人,於此情況下,竟允諾得以作帳方式使其因而獲取財力證明、美化其帳戶資料,則就對方使用非法管道製造財力證明,係屬犯罪集團成員乙節,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縱因代辦貸款而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依其所稱之接洽過程中諸多違背常理之處,亦顯可認知該等代辦貸款一事僅為名目,意在取得其金融帳戶以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竟率爾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對他人如何使用其等帳戶,已無從控管,益證被告不僅有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2帳戶施行詐術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丁宇龍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一次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3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至被害人 張創堯 於犯罪事實一(二)該次雖已有警覺而僅轉帳1元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惟被害人張創堯於該次轉帳前,已先依同一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90,024元至非被告所申設之帳戶,業據被害人張創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犯罪事實一(二)該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就詐欺正犯而言,已屬既遂而非未遂,且為單一之接續行為,而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既應以正犯之行為為準,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行僅為未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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