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炫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二編號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關於「 張弘樺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孟炫」。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孟炫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判決中記載明確,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3雖均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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