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親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9號聲請人丙○○非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相對人乙○○關係人即受選任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甲○○為未成年人乙○○辦理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補字第一八七二號否認子女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律上推定之父,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相對人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照顧中。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但相對人尚未成年,其母許○○已於113年7月5死亡,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係上開訴訟之原告,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並不適任代理相對人進行訴訟,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為相對人辦理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872號否認子女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補字第1872號否認子女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為前開訴訟事件之對造,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872號否認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該局指派甲○○社工師(下稱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151347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關係人為主管機關之社工員,應具有為未成年人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知識及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872號否認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