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75號聲請人郭○○相對人劉○○上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166條所明定,足見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足以釋明應受監護宣告人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證據等資料,係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應提出之法定程式。
二、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未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足以證明、釋明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之證據,經本院依據上開規定發函仍未補正,再於112年12月22日通知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仍未補正,綜上聲請人既未能遵期補正上開事項,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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